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婉婷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3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20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月23日11時32分許」、第19行「正路」應更正為「中正路」、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林敏子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1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7月
8日合金左營字第1100001946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 賴麗 香、 陳廣順 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3月17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里警偵字第11030700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向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 賴麗香 、陳廣順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如何指示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分別致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與先生、孩子同住,共有
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1歲半、10個月,目前從事照服員的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林敏
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其等成立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諒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左營字第110000068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林敏子、告訴人賴麗香、陳廣順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號110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紀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敏霞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紀婉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敏子,誆為其友人而欲向其借款,並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匯款,林敏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踐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㈡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麗香,偽為其姪女,向其謊稱欠他人款項,請其代為清償,賴麗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於同日10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㈢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廣順,佯為其女,向其誆稱缺錢,陳廣順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 基隆 市○○區○○街○○號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嗣林敏子、賴麗香、陳廣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子、賴麗香、陳廣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婉婷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09年10月間,伊上FB找││││兼職社團,看到一個應徵家庭手││││工的廣告,伊跟他們聯絡後加他││││們的LINE,LINE暱稱「敏霞」之││││女子傳工作內容照片給伊看,說││││他們是一間做手工的公司,在做││││吊飾、十字繡等,做吊飾5個1││││元,有把成品照片秀給伊看,還││││有把公司的統一編號給伊,伊上││││網去查發現有這間公司,對方復││││說公司目前有稅務問題,需要伊││││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購買材料,││││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想要貼補││││家用,就依指示去超商操作I-BO││││N機器,於109年10月20日把存││││摺跟提款卡寄出,他們說等帳戶││││到了之後,再約時間親自跟伊簽││││約,薪資會轉到伊另一個台新銀││││行的帳戶,但伊寄出金融帳戶後││││對方就沒有音訊了,10月29日伊││││收到合作金庫的簡訊,說帳戶有││││被提領,伊意識到出問題,隔天││││伊發現伊台新銀行跟郵局帳戶都││││被凍結了,郵局局長叫伊打165││││專線,伊有到三地門分駐所備案││││,伊LINE紀錄因更換手機而不見││││,伊當時一心只想要找到工作機││││會,沒有想到要提供帳戶去騙別││││人的錢,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以這││││種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云云。│├───┼─────────┼──────────────┤│2│告訴人林敏子、賴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香、陳廣順之指訴及││││告訴人林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賴麗香││││所出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廣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3│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帳,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敏子、賴麗香、陳廣順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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