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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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惠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3時許」後補充「至翌日(10日)0時許」、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後補充「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經施以」補充為「經於同日0時54分許施以」,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陸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陸惠美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陸惠美於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10)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吉安鄉北昌一街與北昌一街97巷巷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陸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檢察官羅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