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亨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亨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質彈丸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陳長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改造等情,竟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得GAMO廠牌(西班牙製)、口徑5.5mm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支及數量不詳之鉛質彈丸
1盒後,於105年年底,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利用電鑽,將上開口徑5.5mm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之出氣孔擴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經警於110年4月7日12時11分許,經陳長亨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前往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某產業道路旁之貨櫃屋內,扣得上揭空氣槍及鉛質彈丸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長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證明書、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空氣槍及鉛彈)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13至17頁、19至23頁、25頁、31至33頁、35至55頁),而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經警試射可一次性貫穿鋁片(見警卷第55頁),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研判係口徑5.5m
m,有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EXTREMESE型,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號處鏽蝕,研判為04-1C-743239-??,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35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0.
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4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0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7頁)。是扣案空氣槍1支於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後,已具殺傷力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度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空氣槍1支既經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已該當於製造行為。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條第
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所涉之空氣槍於修正前後均為第8條第1項所定之空氣槍,比較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然審酌被告自述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告與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且查無被告持該空氣槍用於其他犯罪之情況,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則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非因被告有何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而查獲,且被告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告與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並非用於其他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被告尚有洗腎並住院之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目前從事農作,有正當之職業,為被告當庭所供明,堪認其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仍應負擔扶養母親義務。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潛在之隱憂,然衡量其製造之空氣槍僅有1支,而被告自警詢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在醫院照顧住院之母親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質彈丸1盒,雖非違禁物,然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具有密切關聯性,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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