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潘秀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徐宛筠 受傷,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但其汽車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告訴人徐宛筠曾指稱案發時伊騎乘之機車曾與被告之汽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發生時有聽見碰撞聲(見警卷第11頁),足徵本件車禍時確有發生碰撞一情無訛。又參照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情形嚴重,衡情係因撞擊異物方會導致此種狀況。而案發時車禍發生地之路口,除被告駕駛之汽車外,別無其他異物,而被告汽車之右後車尾則有車體擦痕(見警卷第85、87頁之照片)。是以本件雖無監視器畫面影象可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的真實情況,但仍可綜合上述證據,推認本件車禍有下列三種可能情況:⑴告訴人之機車於直行通過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直接碰撞轉彎中之被告汽車後倒地;⑵告訴人之機車於直行通過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轉彎中之被告汽車後,失控翻轉而撞擊地面;⑶告訴人之機車於直行通過路口時,為閃避轉彎中之被告汽車,自身失去平衡而倒地撞擊地面。然而不論何者,告訴人之倒地受傷,皆與被告之違規左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雖非於違規左轉中主動碰撞告訴人,然仍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仍屬過大,故未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因此,於本院審理中,對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未發現或發生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致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徐宛筠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告潘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琴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屏東縣○○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該處)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徐宛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宛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籍資料、告訴人車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0003591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