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施建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信用額
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
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
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
超過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
式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
金額、融資金額、費用、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繳交,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信用額度為三十萬元。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
逾信用額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三十萬五千零一十
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變
更額度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變
更額度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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