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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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惟被告尚積欠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
費款99,258元,利息、違約金共7,792元,以上合計107,050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050元,及其中99,258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7,050元,及其中99,258元自95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即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450元,合計1,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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