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每月需
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0.45手續費(須繳足24個月)
,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另享有24個月
百分之5.98優惠利率,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入帳日起,取
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如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
片使用,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8月3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84,473元,及按
前述約定之利息3,703元、違約金279元、手續費18,900元(
原手續費2,700元及未繳納手續費16,200元),合計207,355
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