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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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通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被告王順弘
曾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26號、10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慈 惠對被告范光通、王順弘、曾榮彬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告訴人曾榮彬對被告范光通、王順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周慈惠 與被告范光通、王順弘、曾榮彬等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嗣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周慈惠、曾榮彬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19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26號
104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范光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順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縣水上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榮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0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通、王順弘均以駕駛車輛載貨為業務,曾榮彬無駕駛執照。曾榮彬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慈惠,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貿然駕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6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竹北平面道路08路燈旁時,適有王順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並違規將車停放光明六路東向外側車道卸貨,其後方范光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自路邊起駛並欲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詎范光通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出及變換車道,致曾榮彬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開二車,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肘、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乘客周慈惠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損傷、右側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榮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周慈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榮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告范光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左切換│││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車道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往外切時並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之後就被撞了云││││云。│├──┼───────────┼───────────┤│(三)│被告王順弘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四)│告訴人周慈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證明告訴人曾榮彬、周慈│││月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東元綜合醫院103年6月14│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日診斷證明書。│。│├──┼───────────┼───────────┤│(六)│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被告等就本案車禍事故均│││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具有過失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及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范光通、王順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榮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曾榮彬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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