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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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被告文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blue15:3betaGPL」800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40,000元;另訂購化工原料「yellow114」350公斤,每公斤單價970元,合計339,500元,上開款項均須加計營業稅5%,總計貨款為608,475元。兩造約定於貨到後隔月付款,詎屆期催討,被告均藉詞賴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任職「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嗣因故離職,再與原僱主即訴外人遠東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又因故經訴外人遠東公司停止向被告購買貨品,且該貨品有代理權限之問題,訴外人遠東公司改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突被訴外人遠東公司拒絕往來,頓失商機,原告基於善意,同意以當年度該貨品之毛利約16%作為彌補被告之短期傷害,礙於帳目,因此以佣金名義給付被告331,200元。
被告謊稱因原告取代生意,承諾給付獲利之60%作為被告佣金,乃被告片面之詞,被告失去原有生意,非原告所能左右,且被告對原告之業務並無任何實質幫助,原告焉有長期給付被告佣金之必要,被告辯稱以原告應給付之佣金抵銷貨款,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7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之疏失,未盡供應商之供貨責任,造成被告失去訴外人遠東公司之生意,嗣原告取代被告而與訴外人遠東公司合作,並承諾將因此增加之獲利60%作為被告之佣金,原告亦依約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次佣金331,200元,並要求被告開立佣金名目之發票,足證原告應就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原告2年3個月以來增加獲利270萬元以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為162萬元(270萬元×60%),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3萬餘元,原告尚欠被告佣金128萬餘元,故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佣金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blue
15:3betaGPL」800公斤、「yellow114」350公斤,總計貨款608,475元,應於貨到後隔月付款,惟屆期經催討迄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應將所取得供貨予訴外人遠東公司而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嗣原告迄今已增加獲利270萬元以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31,2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佣金128萬餘元,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佣金抵銷貨款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有佣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佣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對於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辯稱對原告尚有佣金債權,雖提出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佣金331,200元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原告對上開被告提出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遠東公司間商業往來糾葛,而由原告彌補被告短期傷害之給付,因礙於帳目,乃以佣金名義給付等語。按衡諸常情,一般之商業活動固有宥於第三人因居間媒介提供商業交易機會,而給予第三人佣金報酬之商業習慣,然實難以想像會有任何人於第三人未相對居間媒介提供商業交易機會下,仍願無條件給予第三人佣金之情事,更何況是無限期無條件給予佣金!依此,衡諸原告所辯上開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遠東公司間商業往來糾葛,而由原告彌補被告短期傷害之給付,因礙於帳目,乃以佣金名義給付一節,毋寧應係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堪足採信。況縱認原告上開給付被告之331,200元確係佣金,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2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佣金331,200元,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再者,被告聲請調查傳喚之證人 郭冬生 、 江進坤 、 林妤玲 經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均否認知悉有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所取得供貨予訴外人遠東公司而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被告之情事,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顯然並無確實之證明,而僅以空言抗辯,當然足以認定其抗辯之佣金債權事實非真正,是其辯稱對原告尚有佣金債權而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確尚積欠原告貨款608,475元,且該貨款應於貨到後隔月付款,即被告應於103年4月3日貨到後隔月付款,惟被告迄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8,475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