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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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
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同日23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惟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超出邊界等情交互以觀(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2毫克,且在此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非極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告翁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11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范振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振傑受有臉挫擦傷、雙側手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翁金龍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查悉上情。翁金龍另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振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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