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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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金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104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第1832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證。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且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5ng/ml,高於尿液中最低定量濃度及閾值甚多(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足見被告於104年9月23日10時2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金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竟不思戒除毒癮,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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