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廖春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威翔 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駁回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於收受送達(受送達日期:同年8月28日)後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日期:同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案外人 廖來福
廖李葉 之債權已由該2人之繼承人(即 廖春月廖月娥 、及本件聲請人廖春玉)約定由廖春月負擔,惟此約定屬繼承人間之內部約定,相對人是否免除渠等債務,廖春月是否已清償,甚或該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均為實體事項,非屬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
㈢又聲請人就本件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前經本院於1
12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對廖來福、廖李葉之債權已消滅,惟聲請人僅具狀再次陳述原本聲請意旨,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案外人廖春月及廖月娥等要為案外人廖來福之繼承人,9
6年9月11日渠等3人在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被繼承人廖來福、廖李葉所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由廖春月負擔」。本件相對人為廖春月之子,相對人因代償上開債務後取得債權人身分,乃向鈞院對渠等3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5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渠等在該訴訟中達成上開和解後,迄已逾15年,均未見相對人對渠等行使債權,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情事理判斷,顯見廖春月已對相對人為債務清償,或相對人已向廖春月為免除債務之行為,原處分忽略上開情事,逕以渠等間之內部債務承擔約定,認定伊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縱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未消滅,惟該債權自96年5月換發
債權憑證後,迄今未曾行使,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㈢綜上,相對人之債權已難謂有繼續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鈞院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569號假扣押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異議人固主張:伊與案外人廖春月及廖月娥等3人乃係案
外人廖來福之繼承人, 因渠 等前於96年9月11日就廖來福所遺150萬元債務在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中達成和解,由廖春月負擔上開債務,而相對人為廖春月之子,且相對人代償上開債務後,遲未就其所取得之上開債權為主張,顯見上開債務已為廖春月所清償,或因相對人基於母子關係而免除廖春月之上開債務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卷第51頁)。而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有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存在。
⒉其次,異議人雖主張:縱認相對人所享有之上開債權未消
滅,惟其自96年5月換發債權憑證後,相對人迄未曾再行使該債權,則該債權之請求權亦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8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相對人之債權並非消滅,此與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有間。職是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進而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569號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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