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柏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柏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0號住處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報告、代號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940卷第5至8、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另案遭通緝查獲到案,並同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因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於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自同日8時28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年月19日20時許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在該次為警採尿時前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被告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而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同日8時28分許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於112年間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