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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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嘉義」更正為「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第7行「該男子」更正為「綽號『 志明 』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其後補充「以抵償新臺幣3千元之欠款」等語。
二、查被告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志明」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可能供其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領得款項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錢物,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