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瑩
林正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姿瑩係告訴人陳世豐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正哲亦明知被告葉姿瑩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正哲竟與被告葉姿瑩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為口交之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葉姿瑩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林正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葉姿瑩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林正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珮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