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善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善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善偉因與 鄭君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千賓餐廳內,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鄭君頭部,致鄭君受有左頭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善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1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卷第17頁、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1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固曾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僅支付5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2月25日又再與告訴人協商,終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本院10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及解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頂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小孩,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