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 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
536、2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立為 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黃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實
壹、黃立為(綽號「 大飛 」)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戊○○(原名 劉哲剛 ,綽號「 小剛 」,微信暱稱「 馬世豪 」、「余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已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黃立為先於民國109年10月初指示戊○○尋找收受毒品包裹的人頭,戊○○遂請乙○○協助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乙○○遂介紹丙○○與戊○○認識,丙○○因缺錢花用,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對價,提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包裹。
貳、黃立為等人謀議及分工既定,黃立為乃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的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該泰國賣家便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3081.37公克)分裝藏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模具矽利康6罐內以掩蔽內藏毒品,偽裝成普通的郵遞包裹(以下簡稱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委由不知情的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Yu
Song」、收件地址為「No.○○,○○Road,○○District,Tao
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
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以下簡稱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 夾藏愷 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述收件地址,黃立為遂指示戊○○聯絡丙○○至現場簽收。黃立為及戊○○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黃立為再指示戊○○聯絡丙○○將本案包裹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下簡稱中豐路娃娃機店)前準備收貨,戊○○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立為前往位在中豐路娃娃機店對面即黃立為所管理的「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觀察狀況,黃立為、戊○○因發覺丙○○已遭人跟監,當下決定不向丙○○取貨,並要求丙○○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下簡稱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戊○○則駕駛上述車輛搭載黃立為離開「慶安當鋪」。待丙○○抵達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後,因與戊○○無法聯繫,遂拜託乙○○聯絡戊○○,在聯繫過程中,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緝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立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黃立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應先予以敘明。
二、黃立為及他的辯護人認為共犯戊○○、乙○○、丙○○(以下簡稱戊○○等3人)於警察詢問(以下簡稱警詢)、調查官詢問(以下簡稱調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就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目的在於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為它的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
㈡本件共犯戊○○等3人於警詢、調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黃立為既然否認他們在警詢或調詢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戊○○等3人於警詢、調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戊○○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三、黃立為及他的辯護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手機)、現場蒐證報告中關於執法人員所為的文字解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數位證據」是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的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的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的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是否確實是其所主張的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要件。因此,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的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的資格。又驗真的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的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的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的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的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的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的各種細節,或所述的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的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是被告撰寫的依據)等方式查明。另證據的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則其證明方法應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的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的心證即為已足。至於通過驗真的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的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黃立為、戊○○等3人於案發前後,彼此透過手機以通信軟
體微信(WeChat,以下簡稱「微信」)所為的聯繫,或與案外人「 侯哥 」等人聯繫的對話紀錄,及傳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的數位資訊檔案,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調查處透過電腦設備予以鑑識還原而製作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具有為證據資格,且黃立為及他的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各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報告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執法人員所為的文字解釋部分,乃執法者個人的判斷,核屬個人意見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及上訴意旨:
一、黃立為辯稱:我雖然曾聘請戊○○擔任司機,且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9、50、54所示的手機,但我並沒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犯行,因為我與戊○○不熟悉,我於109年出國回來結束隔離,戊○○才當我的司機,我不可能提供手機給他,我也不認識乙○○,乙○○的證述不可採信。再者,我並不認識丙○○,110年1月13日當日中午我人在家中,後來有請 鄒承和 載我去楊梅,後來還有去臺北吃飯。
二、辯護人為黃立為辯稱:㈠本案包裹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安排相關事宜,由戊○○等3
人討論並謀議完成,且戊○○與乙○○交易電信人頭卡的時間為109年10月2日、10月6日,而黃立為於109年9月30日回國後,立即先居家隔離14天又自主管理7天,直到000年00月下旬才結束防疫隔離及管理,即不可能與戊○○等3人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規劃本案包裹運輸事宜。
㈡戊○○早在103年間就是販毒集團成員,所販賣的毒品也包含愷
他命,戊○○是否另有運輸愷他命以供販賣的情事,非無可疑之處,他有可能是為求減刑等原因才供述黃立為涉案,不可採信。㈢戊○○證述的內容前後不一,而且用以查詢本案包裹進度的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來源是專賣人頭卡的乙○○,且本案包裹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熟悉該處的乙○○才是最有可能之人,加上本案包裹是由戊○○傳送訊息所訂購,他供稱是以黃立為的黑莓機所傳送等語,不足採信。㈣本件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戊○○持用手機基地台起始位置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頂,結束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將兩基地台位置的移動方向與黃立為移動方向比對,可見戊○○於下午3時25分移動方向與黃立為根本背道而馳。
㈤戊○○雖然表示110年1月13日案發日丟棄本案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但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10年1月18日仍有通聯記錄,手機經5天均未充電,早已關機失聯,豈可能發出訊號?由此可證,戊○○所述並不可採。
㈥綜上,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黃立為與本案包裹間有所關聯
,僅有戊○○、乙○○的指述,亦欠缺擔保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撤銷改判,諭知黃立為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黃立為(綽號「大飛」)曾投資、管理「慶安當鋪」(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伊莎 城堡」的住處(以下簡稱「伊莎城堡」住處),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住處(以下簡稱○○○○路住處)。
⒉黃立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9年9月30日入境。戊○○(原
名:劉哲剛,綽號「小剛」,在社群媒體「微信」上暱稱「馬世豪」、「余罪」)於109年8月20日起前往慶安當舖任職,工作內容包含擔任黃立為的司機,負責駕駛豐田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1月13日曾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
⒊戊○○透過乙○○的介紹而認識丙○○,遂達成協議由丙○○以5萬元
的報酬,提供收件資訊並負責收受包裹。 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分裝藏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模具矽利康6罐內,偽裝成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的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YuSong」、收件地址為「No.○○,○○Road,○○District,Tao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自泰國機場起運,以此方式運輸。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臺北市調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丙○○收受。嗣經戊○○指示丙○○將本案包裹帶至中豐路娃娃機店,戊○○再指示丙○○返回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丙○○請乙○○聯絡戊○○的過程中,經警調人員逮捕丙○○、乙○○。本案包裹內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的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為黃立為所使用。另黃立為曾於110年1月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哥」之人對話,「侯哥」於當日下午3時55分傳送「臺灣地址發一個給我」訊息給黃立為,黃立為於下午4時42分傳送一通訊對話擷圖(以下簡稱系爭擷圖,擷圖內容除黃立為於不詳日期的下午4時6分傳送系爭照片予「馬世豪」,經「馬世豪」於下午4時30分打勾確認之外,「馬世豪」另傳送「7-11桃園市○○區○○路000號」、「莊壢門市」、「收件人:丙○○」、「電話:0000-000-000」訊息給黃立為)給「侯哥」;「侯哥」於下午4時55分回覆「收到」後,黃立為傳送「猴哥(侯哥),猴哥(侯哥)你給他弄一只IPhone12寄過來吧,IPhone12弄一只藍色的」、「猴哥(侯哥),你直接幫我直接幫我訂那個IPhone12藍色的手持大致都可以,你看吧,直接定(訂)這個」語音訊息給「侯哥」。其後,「侯哥」再傳送「先試一單」訊息給黃立為後,黃立為傳送「你先是(試)這一單啊,你自己去找一個哎,找一個iphone12,你試一下單子,然後到時候拿錢,我到時候看錢怎麼補給你」語音訊息給「侯哥」。
⒌黃立為於本件案發之前,在「清新牙醫診所」預約看診所留
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戊○○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丙○○收受本案包裹後,戊○○使用「余罪」的帳號跟他聯絡,電話跟視訊都有,後來聯絡不上「余罪」,遂請乙○○幫他聯絡「馬世豪」。而由乙○○扣案手機的翻拍照片,足見乙○○於拘獲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時57分與「馬世豪」通話。
⒍黃立為於000年0月間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
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樓頂」,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樓頂」的基地台位置位於「慶安當鋪」附近,「伊莎城堡」住處則位在環中東路;而戊○○所使用的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頂/25596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基地台。
⒎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主叫號碼0000000000),於
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9秒、21時58分24秒、1月18日7時38分10秒仍有「手機發訊」(受叫號碼「000000000000」是手機啟動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時發送的簡訊號碼)的紀錄,且110年1月13日、1月18日的起始基地台地址分別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桃園市○○區○○○街0號12樓頂」。另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1秒、21時58分17秒及1月18日7時38分4秒均有連到網際網路,秒數分別為:593、705、126秒,且110年1月13日、1月18日的基地台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頂」。
⒏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並不知道丙○○、乙○○已遭查獲。
另鄒承和在與乙○○的女友 黃曉易 聯絡後,才知乙○○遭查緝,鄒承和遂透過黃立為、甲○○、「 光哥 」等層層關係,委任 劉政杰 律師擔任被告乙○○之辯護人,劉政杰擔任乙○○辯護人的律師費用是由該名綽號「光哥」的人所支付。劉政杰因受委任擔任該案的辯護人,卻因涉犯將偵查中案件應秘密的偵查內容外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
⒐以上事情,已經共犯戊○○等3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劉政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卷二第361-384頁,偵12536號卷一第448-455頁)、黃曉易於偵訊(偵12536號卷一第441-443頁)、鄒承和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13-144頁)時分別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12536號卷二第19-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偵12536號卷二第17頁)、黃立為E化健保WEB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牙醫診所病患資料翻拍照片,偵3288號卷第2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檢附國際郵件「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074號卷第65-73頁,偵12536號卷二第39-92、343-359頁;偵3288號卷第131頁)、臺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編號A-4-28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ignal語音對話譯文、黃立為扣案編號A-4-23、A-4-2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12536號卷二第215-3
26、329-339頁,偵12536號卷一第43-48、407-40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審簡上136號案卷電子卷證等件在卷可證,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為檢察官、黃立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黃立為是否於109年12月中旬指示戊○○尋找收受毒品包裹的人
頭?⒉黃立為是否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⒊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即自泰國機場起運
,寄件人是否為「侯哥」?⒋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自泰國機場起運,
收件人為「ChenYuSong」、收件地址為「No.○○,○○Road,
○○District,Tao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此等資料是否是黃立為提供給寄件人?⒌黃立為曾於110年1月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54扣押物編號A-4-28的IPhone11ProMax手機),以通訊軟體與「侯哥」所為的對話訊息及語音訊息(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是否與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即自泰國機場起運的本案包裹有關?⒍戊○○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時所持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黃
立為是否有關?⒎戊○○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時所持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否是黃立為交給戊○○?⒏戊○○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是否係被告黃立為所要求?⒐黃立為是否要戊○○將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IMEI碼為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掉?㈢綜上,黃立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
並判斷者,在於因黃立為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理由。以下本院逐一判斷說明。
二、戊○○是應黃立為的要求,才透過乙○○尋得丙○○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的人頭,而且黃立為確實有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段,透過戊○○將丙○○的姓名、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後,再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其後並要求戊○○查詢本案包裹的郵遞進度(爭執事項⒈、⒉、⒋、⒍、⒎、⒏):
㈠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8月20、21日開始幫黃立為開
車,109年10月左右我因為要購買人頭卡,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乙○○,黃立為跟我說他要從國外進口愷他命,指示我去找人頭,並提供5萬元作為報酬,我才去找乙○○問他有沒有人頭可以收包裹,乙○○就介紹丙○○,丙○○答應後,黃立為也有透過我跟乙○○在他的伊莎城堡見面,我請乙○○、丙○○將身分證影本、地址與電話資料放在檳閣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我拿到後就拿回去給黃立為,黃立為要我先收著,隔了幾天黃立為拿手機開了一個很像加密的通訊軟體視窗跟我說,要我將丙○○的資料翻譯成英文傳給對方,我打完傳出去就將手機還給黃立為,後來黃立為給我一個編號,並說包裹已經寄出,要我持續去察看包裹進度,我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黃立為給我的手機上網查詢,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立為要使用的,他要我去買電話人頭卡,直到本案爆發後,黃立為要我先避風頭才離職等語(偵21957號卷第49-50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三第300-311頁),大致相符。而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21957號卷第140頁戊○○調查筆錄〉問:你稱:『我就上網將丙○○收件地址等資訊用中翻英翻譯後,再使用黃立為的黑莓機將以上的訊息傳送至黃立為指定的人』,意思是否你的手機收到丙○○傳的資料,你中翻英之後再傳到黃立為的黑莓機,再用黃立為的黑莓機傳出去?)不對,我收到資料中翻英直接拿起黑莓機打上英文傳出去」、「(問:你當時的手機是黑莓機?)不是。(問:是用你的手機中翻英?)好像是。(問:你稱你傳出去是用黃立為的黑莓機?)是。(問:你的資料是如何跑到黃立為的黑莓機?)我直接拿起黑莓機打字或是用黑莓機拍照,我忘記當時的情況,但是我的手機跟黑莓機並沒有對話」、「(〈提示偵3288號卷第13頁丙○○調查筆錄〉丙○○於調查筆錄中稱毒品是他訂購及收件的。實際是由何人訂購的?)丙○○是收件人。(問:是否你傳送資訊去訂購的?)是」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502-504頁)。又依照丙○○與戊○○的「微信」通聯紀錄(偵12536號卷二第178頁),顯見2人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已認識並透過「微信」聯繫。綜上,戊○○歷次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並有他與丙○○的「微信」通聯紀錄可以佐證,顯見他是應黃立為的要求,才透過乙○○尋得丙○○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的人頭,而且黃立為確實透過戊○○將丙○○姓名、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後,再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而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立為要使用才委請戊○○購買的人頭卡,且黃立為要戊○○持續去察看包裹進度時,戊○○主要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黃立為給他的手機查詢。
㈡戊○○透過乙○○的介紹而認識丙○○,協議由丙○○以5萬元的報酬
,提供收件資訊並負責收受包裹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述。而乙○○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間我透過鄒承和認識戊○○,戊○○向我購買3張人頭卡,我跟他互加「微信」,隔一段時間他問我有沒有收3C包裹的人選,因為我在通話中開擴音,剛好在旁邊的丙○○聽到,丙○○表示他有意願,於是就約時間見面,戊○○與丙○○見面時,戊○○說這個包裹比較辣,我有懷疑可能是違禁物品,因為戊○○提到要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我就騎車載丙○○交證件等資料到檳閣檳榔攤,到了110年1月初時,戊○○要我拍丙○○的身分證來查包裹是否抵達,我直接拍丙○○向我租房屋的身分證影本傳給戊○○與等語(偵3287號卷第105-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及供稱:我約於109年12月底經由戊○○介紹認識黃立為,戊○○表示黃立為有3C、直播生意可以配合,我因此有去黃立為的「伊莎城堡」住處,我分別在109年12月30日及31日前往,109年12月30日在場的人有黃立為、戊○○、鄒承和、甲○○,談論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歡而散的狀況,因此109年12月31日才會再次前往黃立為的「伊莎城堡」住處,109年12月30日我有和黃立為在其中一個小房間聊天,黃立為當時有在抽K菸,K菸的味道有塑膠味,刺鼻難聞,黃立為還跟我說本案包裹是他指示戊○○要來找我,看有沒有人可以領包裹,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如附表二編號40扣案的SIM卡(門號0000000000)是我賣給戊○○等語(原審卷三第204-207、3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搭載丙○○交身分證等資料到檳閣檳榔攤,是作為收受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後來戊○○說要查詢包裹進度,我又傳了丙○○的身分證給他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491-493頁)。再者,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當時在黃立為家裡吃飯,就約乙○○到黃立為家裡,當時在場的人有黃立為、戊○○、鄒承和及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又依乙○○與戊○○的「微信」對話紀錄(偵12536號卷第182頁),顯見戊○○於110年1月6日傳訊息;「那個丙○○的證件拍給我一下行嗎」後,乙○○隨即傳送丙○○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像電子檔案給戊○○。另黃立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曾讓乙○○到過「伊莎城堡」住處,平時閒暇之餘有在施用K菸等語(原審卷三第317-318、343-344頁)。何況執法人員在黃立為的「伊莎城堡」住處確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的愷他命及編號47所示的吸食器具,亦有各該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足認乙○○此部分的證詞並非虛構。由此可知,乙○○歷次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且有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以佐證,而依乙○○於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或陳述內容(偵3287號卷第101-109、191-195頁),可知乙○○所供出的共犯包括戊○○、黃立為,如乙○○為求供出運輸毒品共犯的減刑寬典,則他供出戊○○已符減刑要件,尚無需冒偽證罪的處罰,另行誣指黃立為的必要。是以,乙○○證述內容既然可以採信,且與戊○○證述本案包裹是由黃立為指示戊○○尋找人頭收受互核一致,自足以補強戊○○證述內容的可信度。
㈢辯護人雖辯稱:戊○○與乙○○交易人頭卡時間為109年10月2日
及10月6日,而黃立為於109年9月30日回國後,立即先居家隔離14天又自主管理7天,直到000年00月下旬才結束防疫隔離及管理,即不可能與戊○○等3人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規劃本案包裹運輸等語。惟查,黃立為確實於110年9月30日才入境我國,這有黃立為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59-363頁)。但戊○○於偵訊證稱:我從109年8月20、21日左右開始幫黃立為開車,一直到110年1月本案爆發以後,他要我先避風等情,已如前述;戊○○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黃立為司機的期間是109年8月到110年1月等語(原審卷三第300頁)。又依照前述黃立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黃立為出境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則戊○○證述他於109年8月20、21日開始擔任黃立為司機一職,即非全然無據。再者,黃立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戊○○於109年8月20日起前往慶安當舖任職,工作內容包含擔任黃立為的司機(前述不爭執事項⒉)。何況當代社會通訊便利,透過手機、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即可主導、規劃毒品運輸事宜,是否因為疫情而居家隔離,並不影響其主導、規劃毒品運輸的作業,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就黃立為遭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所製作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偵12356號卷二第215-326頁),發現黃立為跟「侯哥」等國內、外人士有許多交易的通聯紀錄,即可得見。是以,由戊○○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黃立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110年9月30日入境我國一事,並無法據以佐證他並無從主導、規劃本案包裹運輸事宜。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戊○○早在103年間就是販毒集團成員,所販
賣的毒品也包含愷他命,戊○○是否另有運輸愷他命以供販賣的情事,非無可疑之處,他有可能為求減刑等原因才供出黃立為涉案等語。惟查,戊○○屬於「小白販毒集團」的成員,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戊○○的上訴而確定等情,這雖有該刑事判決(本院本審卷一第217-246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戊○○此部分犯罪時間是在103年間,距離本案相隔甚遠,且該案戊○○所涉犯的是販賣毒品罪,與本案包裹是自泰國輸入,運輸毒品需有國外人脈、金流的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以戊○○曾犯販賣毒品罪,遽認他具有主導、規劃本件運輸毒品的犯行。再者,在監執行的戊○○雖然於110年4月22日第1次調詢時,對於調查官的詢問多以「我不想回答」回覆,更否認微信暱稱「馬世豪」、「余罪」是他所使用(偵21957號卷第81-89頁);但他於110年4月30日調詢時即坦承所有犯行,並詳細陳述本案犯罪經過(偵21957號卷第107-115頁),核與乙○○、丙○○證述的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堪以採信。又乙○○、丙○○於110年1月13日遭檢警逮捕後,均於11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均於110年1月1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等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76、290頁,偵3287號卷第125-127、160-161頁);而戊○○則於110年3月2日入監執行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由此可知,乙○○、丙○○在遭逮捕後,並無任何與戊○○見面或通話的機會,遑論串證,但綜觀戊○○等3人前述證述的內容均互核一致,足認戊○○於110年4月30日後所為的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與本案事實相符,無從認定戊○○僅是為求減刑而誣指黃立為。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戊○○用以查詢本案包裹進度的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其來源是專賣人頭卡的乙○○,乙○○才是最有可能涉案之人,且本案毒品包裹是由戊○○傳送訊息所訂購,他供稱是以黃立為的黑莓機所傳送,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的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的比較,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戊○○於調詢時證稱:郵件包裹不是我訂購的等語(偵字第21957號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立為有透過他將丙○○姓名、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後,再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由前述說明可知,戊○○在調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看似矛盾,但依照戊○○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內容,可知他其實只是依照黃立為的指示,將丙○○的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後,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訂購毒品,既然手機使用人是黃立為,且戊○○無從決定毒品的數量及價格,而僅是單純提供收件人聯絡資訊,應認戊○○在這件事情上只是黃立為的助手,實際訂購者應為黃立為而非戊○○,自難認戊○○此部分證詞內容有所矛盾。又黃立為在與社群軟體上暱稱「Ken乾爹」之人的對話紀錄中,確實提及:「乾爹,乾爹你等我一下,因為我黑莓放在另一台車上面,他們去幫我拿了……」等內容(偵12536號卷二第229頁),顯見黃立為確實有使用黑莓機,自不能因執法人員未在黃立為住居處扣得黑莓機,戊○○誤將如附表二編號56的手機認為即是黃立為使用的黑莓機,即謂戊○○前述的證詞並不可採。至於門號0000000000部分,戊○○於調詢時供稱:「(問:承前問,你有無使用過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有的,是我在使用的,是黃立為底下的小弟給我的,但我真的不記得這個小弟叫什麼名字」等語(偵21957號卷第113頁),核與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本院本審卷一第497-498頁),大致相符;乙○○於調詢時亦供稱:我於109年10月2日、6日先後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給戊○○等語(偵3287號卷第171-172頁),即無辯護意旨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來源是專賣人頭卡的乙○○之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及上訴意旨,亦不可採。㈥綜上所述,黃立為於本案案發之前,在「清新牙醫診所」預
約看診所留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戊○○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等情,均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述。以上情事均足以佐證前述戊○○證詞的可信度,且乙○○證述內容亦足以補強戊○○證述內容的可信度,應認戊○○是應黃立為的要求,才透過乙○○尋得丙○○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的人頭,而且黃立為確實有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段,透過戊○○將丙○○的姓名、收件地址等資訊中翻英成:收件人為「ChenYuSong」、收件地址為「No.○○,○○Road,○○District,Tao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後,再以黃立為所提供的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其後並要求戊○○查詢本案包裹的郵遞進度,戊○○因此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
三、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收件地址,黃立為先指示戊○○聯絡丙○○至現場簽收,且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再指示戊○○聯絡丙○○將本案包裹帶至中豐路娃娃機店前,戊○○並駕車搭載黃立為至該娃娃機店對面的「慶安當鋪」2樓觀察狀況,其後因發覺丙○○遭人跟監,當下決定不向丙○○取貨,戊○○駕車搭載黃立為離開「慶安當鋪」,黃立為並要戊○○將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掉(爭執事項⒐):
㈠戊○○是應黃立為的要求,才透過乙○○尋得丙○○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人的人頭等人,已如前述。而戊○○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13日打電話給我時,我沒接到,我手機「微信」上的暱稱是「余罪」,乙○○來電問我為什麼沒接,我才回車上拿平時沒用的那支手機跟丙○○聯繫,我用手機指示丙○○領取本案包裹,當時黃立為跟我一起在車上,他在旁邊指示我輸入內容,原本我打算要直接向丙○○拿包裹,黃立為說不妥,我們就約在當鋪附近的娃娃機店,我和黃立為在當鋪2樓察看,看到丙○○將包裹放在店門口,我走過馬路要去拿包裹,卻在馬路上聽到有人叫我「小剛」,我怕有危險,就繞了一圈回當鋪,我就開車載黃立為離開當鋪,黃立為要我將0000000000號手機丟棄,我就丟在機捷A17捷運站旁邊的草叢,我們先到「伊莎城堡」,我再搭計程車去領航北路住處等語(偵21957號卷第50-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3日案發當日我約於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載到黃立為,我指示丙○○去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黃立為跟我說丙○○可能已經被別人跟監,我就指示丙○○至中豐路娃娃機店收取本案包裹,我與黃立為便至當鋪至2樓觀看丙○○在娃娃機店的狀況,後來我跟黃立為決定不領本案包裹,我載黃立為離開當鋪,黃立為並指示我將型號iPhoneXR的白色手機丟棄,後來我載黃立為返回「伊莎城堡」住處,大約於下午4時至5時左右搭計程車,自行回去黃立為供我居住的領航北路住處等語(原審卷三第300-309頁)。綜上,戊○○歷次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顯見他於110年1月13日用手機指示丙○○領取本案包裹時,黃立為跟他一起在車上,黃立為因擔心丙○○可能已經被別人跟監,遂要求戊○○指示丙○○將本案包裹拿至中豐路娃娃機店,他便與黃立為便至當鋪至2樓觀看,後來黃立為決定不領本案包裹,兩人才駕車離開,黃立為並指示他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iPhoneXR手機丟棄。㈡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馬世豪」談好以5萬元代價收受包
裹後,「馬世豪」透過乙○○給我一個「微信」上暱稱「余罪」的帳號,我跟「余罪」加為好友後,他有跟我說包裹即將進來臺灣,要我注意一下,110年1月13日就接到郵局的電話,「余罪」要我馬上去領,我領到包裹後,「余罪」要我搭車到中壢中豐路,在車上「余罪」要求我以電話視訊跟他聯絡,要確認我是否領到包裹,當時我有看到「余罪」的臉,才發現「余罪」就是「馬世豪」,後來「余罪」又跟我說是○○的○○路,並依他的指示將包裹放在地上,後來又叫我將包裹拿起來,搭車回我租屋處附近的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我回到家後聯絡不上「余罪」,才請乙○○幫我聯絡「馬世豪」,「馬世豪」跟我說我已被警察跟監等語(偵3287號卷第149-150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三第200-201頁),大致相符。又乙○○於偵訊時亦證稱:丙○○跟我說他領完包裹後,依「余罪」指示到中豐路娃娃機店,但抵達後聯繫不上「余罪」,要我幫忙聯繫,我打「微信」問「馬世豪」為何會如此,「馬世豪」說「余罪」原本要去接包裹,但丙○○旁邊有刑警,叫他要小心,我要「馬世豪」趕緊確認碰面地點,「馬世豪」說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我轉告丙○○並告訴他有警察,丙○○說沒有警察,接著我到樓下遛狗時遇到丙○○,接著我們2人就被警察逮捕等語(偵3287號卷第107-108頁)。又觀諸乙○○遭扣案的手機翻拍照片(偵12536號卷二第188-189頁),可知「馬世豪」於110年1月13日上午確實有傳送「麻煩了」、「今天」、「今天中午要注意」等訊息給乙○○,其後乙○○並於當日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時57分與「馬世豪」通話。綜上,丙○○與乙○○的證詞互核一致,並有乙○○遭扣案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應認丙○○與乙○○2人前述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丙○○與乙○○的證詞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前述戊○○證述黃立為要求他於110年1月13日指示丙○○前去領取本案包裹的相關過程及情節均相符,自足以作為戊○○證述內容可信度的補強證據。
㈢黃立為於本件案發時所持用的手機之中,其中1支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情,已經黃立為於原審審理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91頁)。而該手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樓頂」,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等情,這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偵12536號卷二第82頁)。
又「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樓樓頂」的基地台位於「慶安當鋪」附近,「伊莎城堡」住處位在環中東路,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的擷圖及車輛現場資料附卷可證(偵12536號卷二第93-95頁)。再比對戊○○供稱他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的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手機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左右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與黃立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左右的基地台位置及「慶安當鋪」的位置,二者時間、地點均有重疊,可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左右至下午3時25分左右的時間點,戊○○證述當時他與黃立為在一起之情,可以採信。由此可知,由前述手機通聯基地台的通聯調閱回覆單等證據,可知黃立為確實於110年1月13日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他前往「慶安當鋪」,再返回「伊莎城堡」住處。
㈣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戊○○所持用的手機基地
台起始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頂,結束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將兩基地台位置的移動方向與黃立為移動方向比對,可見戊○○於下午3時25分移動方向與黃立為背道而馳等語。惟查,黃立為與戊○○持用的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2門號分屬遠傳電信與中華電信,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偵12536號卷二第59、65頁)。這2支手機既然分屬不同的電信公司,則這2支手機縱使在同一地點,其基地台位置顯示的結果本即有所不同。而這2支手機基地台地點不同,位置卻非常接近,已如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稱基地台位置不同,所以不在同一地點。再者,依據卷內證據,亦未見這2支門號的基地台移動位置有何背道而馳的情形。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戊○○雖證稱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案發日有
要求他丟棄本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但該門號手機於110年1月18日仍有通聯記錄,且手機經5天均未充電,早已關機失聯,豈可能發出訊號,顯見戊○○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語。惟查,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主叫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9秒、21時58分24秒、1月18日7時38分10秒仍有「手機發訊」(受叫號碼「000000000000」是手機啟動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時發送的簡訊號碼)的紀錄,且110年1月13日、1月18日的起始基地台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桃園市○○區○○○街0號00樓頂」;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1秒、21時58分17秒、1月18日7時38分4秒均有連通到網際網路,秒數分別為593、705、126秒,且110年1月13日、1月18日的基地台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政大樓地下一樓」、「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頂」等情,這有中華電話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12536號卷二第59、60、8
7、92頁)。亦即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21時58分、1月18日7時38分均有啟動FaceTime並上網的情形,且基地台位置有變動,則如戊○○確實有依照黃立為的指示,於110年1月13日案發日將該手機予以丟棄,按理應無前述通話、上網及基地台位置變動的情形。就此,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
你之前提到你丟棄的手機在機捷A17捷運站丟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確定是這支門號的手機?)應該是,我當時用的手機是XR。(問:本件案發是1月13日,為何該門號手機在1月13日、18日基地台有在移動的狀況?)這我不清楚。(問:該門號的手機是否需要開機密碼?)我記得不需要,解掉了。(問:撿到手機的人是否可以直接開啟手機使用?)應該可以。(問:你確定丟棄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時我有2支,後來都丟掉了」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510-511頁)。是以,戊○○既然未在搭配前述門號的手機設定開機密碼,加上該IPhone牌手機是多數人喜於持有的手機,則拾獲者自有可能持有並加以使用,自不能據此遽謂戊○○此部分的證詞不可採信。㈥綜上所述,由前述戊○○、丙○○與乙○○的證詞及手機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回覆單、車輛擷圖及車輛現場資料,可知110年1月13日黃立為為收受丙○○所領取的本案包裹,並避免可能遭跟監,遂要求戊○○指示丙○○將本案包裹拿至中豐路娃娃機店,他便與戊○○至自己所經營的「慶安當鋪」2樓,觀察丙○○有無遭人跟監、是否可得安全收取本案包裹,待確認丙○○已遭跟監鎖定後,黃立為決定不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伊莎城堡」住處,並指示戊○○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iPhoneXR手機予以丟棄。是以,由黃立為在丙○○領取本案包裹前後對戊○○所為的種種指示及作為,應認黃立為確實是主導、規劃運輸本案包裹之人。
四、本案包裹已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自泰國機場起運,黃立為於110年1月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侯哥」所為的對話訊息及語音訊息,無從證明與本案包裹有關,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本案包裹寄件人是「侯哥」(爭執事項⒊、⒌):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的手機為黃立為所使用之情,已經
黃立為供稱明確(原審卷二第191頁)。而戊○○曾以「微信」上暱稱「馬世豪」、「余罪」的帳號與黃立為持用的手機進行通訊等情,亦已如前述。又依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手機經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數位證據蒐證的結果,可知黃立為曾以通訊軟體於110年1月5日與暱稱「侯哥」之人傳送一對話擷圖照片,該對話擷圖照片內容是黃立為與「馬世豪」之間的通訊對話,黃立為傳送一張照片予「馬世豪」,他所傳送的擷圖照片內容中:收件人為「CHENYUSONG」,地址為「No.○○,○○Road,○○District,TaoyunCity,Taiwan○○○○」,電話號碼為「Tel+000-000-000-000」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黃立為曾將以丙○○為收件人的相關資訊傳送予戊○○,再將相關確認收件資訊以擷圖照片的方式傳送予「侯哥」。
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黃立為曾於110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與
「侯哥」所為的對話訊息及語音訊息(前述不爭執事項⒋),可知前述黃立為傳送予「侯哥」的相關收件資訊,即為本案包裹的收件資訊,並由「侯哥」自泰國寄送本案包裹予丙○○等語。惟查,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即自泰國機場起運,而前述黃立為傳送予「侯哥」的相關收件資訊是在110年1月5日,亦即是在本案包裹起運之後,則如本案包裹為「侯哥」所寄送,黃立為當無在本案包裹起運後,再將收件人為丙○○的相關資訊傳送予「侯哥」的必要。何況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立為跟『侯哥』是否有在做手機交易?)好像那時候IPhone10剛出,他好像是要買這支手機,可是我忘記了。(問:剛才辯護人有提示給你看,你用『馬世豪』傳中壢區莊敬路199號莊壢門市的地址給黃立為,這是在講什麼事情?本案毒品領貨地點是在○○區○○路○○號,後來你傳○○區○○路○○號,收件人也是丙○○,你傳這是要做什麼?)這跟本案件無關,我忘記是寄什麼但不是寄毒品。(問:你所稱黃立為指示你從事毒品運輸本件是否第一次?)是。(問:當時還有無安排其他毒品運輸交易?)沒有」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509-510頁),核與他於調詢時證述的情節(偵21957號卷第137-138頁),大致相符。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的時序及戊○○的證詞,可知黃立為辯稱由他與「侯哥」對話紀錄的前後文脈絡,都是在討論寄送藍色iphone12手機,與本案包裹的寄送運輸無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即無從證明該則對話訊息與本案包裹有關,亦即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本案包裹寄件人是「侯哥」,自應認黃立為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泰國賣家以不詳的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黃立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黃立為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黃立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黃立為所成立之罪:㈠論罪:
本案包裹內藏毒品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並送達丙○○,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本院審核後,認定黃立為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黃立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未遂,容有誤會。
㈡吸收犯:
黃立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行為,為運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黃立為所犯前述2罪,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黃立為與共犯戊○○等3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本案包裹寄件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且他們是利用不知情的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認黃立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然而,㈠黃立為於109年10月初即指示戊○○尋找收受毒品包裹的人頭,戊○○遂請乙○○協助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已丙○○取得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黃立為於109年12月中旬才指示戊○○尋找收受毒品包裹的人頭,核有違誤;㈡黃立為於110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與「侯哥」所為的對話訊息及語音訊息,無從證明與本案包裹有關,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本案包裹寄件人是「侯哥」,原審卻誤認該110年1月5日的對話訊息與本案包裹有關,遂認定本案包裹寄件人是「侯哥」;㈢黃立為與共犯戊○○等3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本案包裹寄件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僅論及黃立為、丙○○、戊○○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黃立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認本案應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其辯解及上訴意旨已經本院論駁如上,並不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黃立為的罪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於黃立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及當鋪業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從他被搜索時扣得現金數百萬元來看(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5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可見家境富裕。
素行 :曾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侵占及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自身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為獲取高利,無視國家對於運輸、走私毒品與管制進出口物品的禁令,利用其毒品供貨管道,安排自泰國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
㈣參與犯行程度:與共犯戊○○等3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本
案包裹寄件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在臺灣擔任指揮、訂購人的角色,主導、規劃並監督本案包裹運輸事宜。
㈤所生危害: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本案包裹所扣得的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8.58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具有高度惡性,幸因犯罪偵查機關努力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
㈥犯後態度: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依
劉政杰、 李浩霆 、黃曉易、鄒承和等人的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審簡上136號案卷電子卷證),黃立為有高度可能在乙○○遭逮捕後,藉由幫乙○○委任劉政杰、李浩霆為辯護人,俾以取得乙○○在警詢、調詢及偵訊時的供詞,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黃立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黃立為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49、54所示之物,於法核無違誤,應就黃立為沒收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案包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刑法第38條第1項⒈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空包裝總重84.29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8.58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⒊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85頁)2模具矽利康包裹1箱(內含6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⒈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原審卷二第59頁)附表二(黃立為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筆記型電腦(廠牌:MacbookPro)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2行動電話(廠牌:bq)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3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4華商公館卡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5存款憑證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5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6小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6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7大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7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8筆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8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9會議記錄表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9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0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0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1磅秤(藍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2磅秤(灰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3磅秤(米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4白色磁鐵板1個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伊莎城堡」之住處15慶安當鋪名片3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2-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投資之慶安當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支出明細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7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原審卷二第85頁)⑵扣案物編號A-3-2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2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⑷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8黃立為三信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9黃立為中信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0筆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5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1行動電話(廠牌:APPLE、顏色: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原審卷二第395頁)⑵扣押物編號A-3-6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2現金(1,000元×50張)5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7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3現金(1,000元×100張)1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8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4現金(1,000×80張)8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9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5現金(1,000元×65張)6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10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6現金(1,000元×100張)1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1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7海運資料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28黃立為存款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29星茂公司存摺2個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0 楊欣怡 存款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1 楊子萱 存款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5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2匯款等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6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3 留子鈞 存款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7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4車籍等資料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8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5重要記事便條紙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9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6伊莎城堡工程合約書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0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7慶安當鋪小羅名片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8慶安典當資料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9黃立為三商銀客戶帳戶明細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0SIM卡(00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1STM卡(0000-000000、台哥大)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5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2STM卡(00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6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3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7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4黑色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8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5黑莓聯名卡2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9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6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原審卷二第85頁)⑵扣押物編號A-4-20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3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⑷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7毒品吸食器具1組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8案關重要便條紙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9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0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原審卷二第395頁)⑵扣押物編號A-4-24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5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2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6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3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7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4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8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5行動電話(廠牌:Androidone)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9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6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0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7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紅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原審卷二第39頁)⑵扣押物編號A-4-31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8行動電話(廠牌:IPhoneXsMax)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2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9現金(1,000元×6,700張)67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4-33⑶執行處所: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60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1⑶執行處所:戊○○指示丙○○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1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2(公司手機)⑶執行處所:戊○○指示丙○○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2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3⑶執行處所:戊○○指示丙○○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3慶安當鋪估價單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4⑶執行處所:戊○○指示丙○○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4財務表4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5⑶執行處所:戊○○指示丙○○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附表三至五為戊○○、乙○○、丙○○之扣案物,或因其等未上訴或非本院本審審理範圍,故予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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