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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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華選任辯護人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7號、第3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楊美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暐書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呂采庭 、 詹惠如 及 林馨怡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采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采庭、林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詹惠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美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領提款卡使用,且於前揭時間將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暐書」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是家庭主婦,依其過往經驗不知道民間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之不同,被告深信「林暐書」的貸款是合法的,而且認為美化帳戶是可以順利取得貸款,自始沒有不還款的意思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申請開立,並同時申領提款卡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暐書」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997號卷第6至7、57至58頁),又告訴人呂采庭、詹惠如及林馨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采庭、詹惠如及林馨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283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4997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㈡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看過政府關於防範詐騙集團之宣導等語(見偵字第24997卷第57頁反面),另觀以卷附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表示會擔憂受到詐諞(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認其對於上情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林暐書」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林暐書」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以LINE與「林暐書」取得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要幫我美化帳戶方便貸款,我不認識對方,也沒見過面,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4997卷第5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暐書」外,對於「林暐書」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所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況且,被告自陳「林暐書」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辦理貸款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林暐書」,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林暐書」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呂采庭、詹惠如及林馨怡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呂采庭、林馨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呂采庭、林馨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5、285至286頁,另被害人詹惠如未曾到庭陳述意見),而依被告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告訴人呂采庭、林馨怡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呂采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采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1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呂采庭於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㈡同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1,123元;㈢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58,860元,均以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㈣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1,123元;㈤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8,847元㈥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均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1283號卷第17至18頁)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5頁)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3頁)2詹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惠如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要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詹惠如於㈠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㈡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54,156元,均以網路銀行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24997號卷第40至53頁)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9頁)3林馨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馨怡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要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林馨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123元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