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白丞堯 律師 張雅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經原審於111年2月9日就被告所為犯行,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現已經被告提起上訴中,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