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 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白丞堯 律師 張雅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嵩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
288、12536、2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立為 、陳鈺嵩部分撤銷。
黃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陳鈺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9、54、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立為(綽號「大飛」)、陳鈺嵩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 劉孟 紘(原名 劉哲剛 ,微信暱稱「 馬世豪 」、「余罪」,綽號「 小剛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陳及升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立為先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指示 劉孟紘 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劉孟紘遂請陳及升協助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陳及升遂介紹陳鈺嵩與劉孟紘認識,陳鈺嵩因缺錢花用,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提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謀議既定,黃立為乃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侯哥 」之泰國賣家以不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侯哥」便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3081.37公克)分裝藏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內以掩蔽內藏毒品,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YuSong」、收件地址為「No.000,0000000Road,0000000District,Tao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惟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黃立為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至現場簽收,然黃立為及劉孟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黃立為再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下稱中豐路娃娃機店)前準備收貨,劉孟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立為至位在中豐路娃娃機店對面即黃立為所管理之「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觀察狀況,然黃立為、劉孟紘發覺陳鈺嵩已遭人跟監而當下決定不向陳鈺嵩取貨,並要求陳鈺嵩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立為離開「慶安當鋪」。待陳鈺嵩抵達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後,因與劉孟紘無法聯繫,遂拜託陳及升聯絡劉孟紘,在聯繫過程中,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緝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為、陳鈺嵩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至251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黃立為部分:
訊據黃立為固坦承認識劉孟紘,並曾聘請劉孟紘擔任司機,且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9、50、54所示之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行,我與劉孟紘不熟悉,我出國回來結束隔離,劉孟紘才當我的司機,我不可能提供手機給他,我也不認識陳及升,陳及升的證述不可採信,且我也不認識陳鈺嵩,110年1月13日當日中午我人在家中,後來有請 鄒承和 載我去 楊梅 ,後來還有去臺北吃飯等語。
1.黃立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本案包裹運輸事宜應係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由劉孟紘、
陳及升、陳鈺嵩三人討論並謀議完成,且劉孟紘與陳及升交易人頭卡時間為109年10月2日及10月6日,而黃立為於109年9月30日回國後,立即先居家隔離14天又自主管理7天,直到109年10月下旬才結束防疫隔離及管理,顯然不可能與其他三位共同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規劃本案包裹運輸。
⑵黃立為手機上所查得通訊軟體與「侯哥」之對話紀錄中,黃
立為雖曾傳送內有陳鈺嵩英文譯名之其與「馬世豪」對話之紙張照片予「侯哥」,但傳送時間為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而本案包裹自泰國機場透過空運起飛之時間為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如果這張截圖與包裹有關,已經毫無意義,顯然這張截圖與包裹沒有任何關係。再從被告與侯哥對話紀錄的前後文脈絡,均係在討論寄藍色iphone12手機,與本案包裹之寄送運輸無關。
⑶劉孟紘雖然表示110年1月13日案發日丟棄本案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然而110年1月18日門號0000-000000及前開手機仍有通聯記錄(110年偵字第12536號卷(二)第92頁)。然手機經5天均未充電,早已關機失聯,豈可能發出訊號?由此可證,劉孟紘所述均前後不一,並不可採。
⑷本案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劉孟紘持用之手機基地台起始位
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頂,結束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將兩基地台位置的移動方向,與被告黃立為移動方向比對,可見劉孟紘於下午3時25分移動方向與被告黃立為根本背道而馳。
⑸陳及升固證稱聽到黃立為向其表示代收本案包裹是其透過被
告劉孟紘所為,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然如是為了製造斷點,何以又邀約陳及升至黃立為「○○城堡」住處並商談本案包裹之運輸毒品來臺之事,陳及升之供述並不可採。
⑹綜上,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黃立為與本案包裹間有所關聯
,僅有劉孟紘、陳及升之指述,但亦欠缺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經查:
⑴劉孟紘透過陳及升介紹認識陳鈺嵩,遂達成協議由陳鈺嵩以5
萬元之報酬提供收件資訊並負責收受本案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藏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內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YuSong」、收件地址為「No.000,0000
000Road,0000000District,Taoyun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而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陳鈺嵩收受,嗣經劉孟紘指示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中豐路娃娃機店,劉孟紘再指示陳鈺嵩返回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陳鈺嵩嗣請陳及升聯絡劉孟紘之過程中,經警調人員查緝陳鈺嵩、陳及升等情,均分別經陳鈺嵩、陳及升、劉孟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7至203頁、第204至209頁、第299至311頁),並有陳及升、陳鈺嵩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案包裹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287卷第59至71頁、第73至75頁、110偵12536卷二第163頁、臺北關函卷第1至2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可資參照(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甚為明確。
⑵黃立為曾投資、管理「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區○○路000號
),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城堡」之住處(下稱「○○城堡」住處),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領航北路住處)等節,業據黃立為供承在卷(見110偵12536卷一第54頁),並有臺北市調查處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關函卷第271至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黃立為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經查:
⑴黃立為係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曾提供劉孟紘手機並指示其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
①劉孟紘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我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查
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查詢用的手機是黃立為給我的手機,案發當日我跟黃立為在當鋪決定不領貨後,我就載黃立為離開,事發後黃立為有指示我丟手機,我丟在機捷A17捷運站旁邊的草叢,但我忘記確切位置門號是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XR手機等語(見偵字21957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設備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見他1074卷第65至67頁,偵12536卷二第43頁、第87至92頁),是劉孟紘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②陳鈺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收受本案包裹後,劉孟紘就用
「余罪」的帳號跟我聯絡,電話跟視訊都有,而劉孟紘就是「余罪」、「馬世豪」,後來我聯絡不上「余罪」,才請陳及升幫我聯絡「馬世豪」等語(見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三第200至201頁)。另觀 諸陳 及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見110偵3287卷第61頁),足見陳及升於拘獲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時57分與「馬世豪」通話,益徵陳鈺嵩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③黃立為又供稱:我的當鋪有遭掏空,所以把給員工用的靶機
從當舖收回來,本案搜索扣到許多的手機與SIM卡都是當鋪收回來給員工發廣告業務用之靶機,目前當鋪遭掏空的事有提告,並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頁),而觀之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2536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49頁),雖扣得多支手機、SIM卡,然均未扣得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黃立為既供稱其因當鋪掏空案件而收回其所提供員工使用之手機以保全證據,但前揭扣案之手機,卻無劉孟紘於本案所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以,劉孟紘稱該手機非其自己所有,而係黃立為提供之手機,然已遭丟棄等情,應堪採信,否則該手機應當自劉孟紘身上或處所搜索扣得,然該手機卻未於黃立為之活動處所扣得,苟非該手機已經涉及不法,衡情該手機應當亦經黃立為收回以調查當鋪掏空之事件。是以,綜觀陳鈺嵩、劉孟紘前開證述內容及扣案物品,可認手機確實已遭丟棄,陳鈺嵩因而無法聯繫劉孟紘,故需請陳及升協助聯絡「馬世豪」之帳號以取得劉孟紘之聯絡。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為黃立為所使用乙節,業據
黃立為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而劉孟紘曾以「馬世豪」、「余罪」之微信暱稱帳號與黃立為持用該手機進行通訊等情,亦據劉孟紘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另細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數位證據蒐證之蒐證結果,可見黃立為曾以通訊軟體於110年1月5日與「侯哥」傳送一對話截圖照片(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3頁),而該對話截圖照片內容係黃立為與「馬世豪」間之通訊對話,黃立為傳送一照片予「馬世豪」,其所傳送之照片內容為:收件人為「CHENYUSONG」,地址為「No.000,0000000Road,0000000District,TaoyunCity,Taiwan32056」,電話號碼為「Tel+000-000-000-000」(見偵12536卷二第235頁),而該照片內容之收件資訊即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及聯絡電話資料,足認黃立為曾將相關收件資訊傳送予劉孟紘,再將相關確認收件資訊以截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侯哥」。再者,將上開對話截圖照片與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紙條之二者字跡相互比對(見他1074卷第16頁),雖可見2張紙條並非同一紙條,然該2張紙條之字跡相同,且「桃園」之英文應為「Taoyuan」,然2張紙條卻均將之誤拼寫為「Taoyun」,益徵乃係同一人所書寫,且其中1張應係抄寫另一張而來,而陳鈺嵩證稱:除收受本案包裹外,我沒有收受其他包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足證黃立為傳送予「侯哥」之相關收件資訊,即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並由「侯哥」等人寄送本案包裹予陳鈺嵩。⑤綜上,足認黃立為確實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提供手機供
劉孟紘查詢郵遞進度、聯絡陳鈺嵩,且與劉孟紘確認收件資訊,並傳送予「侯哥」收件資訊,案發後更指示劉孟紘丟棄手機。
⑵黃立為有指示劉孟紘尋找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頭,並議定陳鈺嵩為收件人:
①據劉孟紘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本案包裹是黃立為指示我去
找人頭,並提供5萬元作為報酬,案發當天晚上是黃立為跟我說陳鈺嵩、陳及升遭查獲等語(見110偵21957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三第304至305頁)。又依陳及升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9年12月底經由劉孟紘介紹認識黃立為,劉孟紘表示黃立為有3C、直播生意可以配合,我因此有去黃立為之「○○城堡」住處,我分別是在109年12月30日及31日前往,109年12月30日在場的人有黃立為、劉孟紘、鄒承和、 宋狄洋 ,談論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歡而散的狀況,因此109年12月31日才會再次前往黃立為之「○○城堡」住處,109年12月30日我有和黃立為在其中一個小房間聊天,黃立為當時有在抽K菸,K菸的味道有塑膠味,刺鼻難聞,黃立為還跟我說本案包裹是他指示劉孟紘要來找我,看有沒有人可以領包裹,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07頁)。再觀諸陳及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110偵3287卷第101至109頁、第149頁、第191至195頁),其所供出之共犯僅有劉孟紘、黃立為,並無其他共犯人等乙節,若陳及升為求供出運輸毒品共犯之減刑寬典,則其供出劉孟紘已符減刑要件,尚無需冒偽證罪之處罰,再另誣指黃立為而僅求已符減刑規範要件之理由,且劉孟紘與陳及升前揭所證本案包裹係由黃立為指示劉孟紘尋找人頭收受互核一致,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②再者,據劉孟紘於原審時證稱:我約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1
5日擔任黃立為當鋪的員工,工作內容是擔任黃立為的司機,110年1月13日案發當日我記得我大概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載到黃立為,我指示陳鈺嵩去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但黃立為有跟我說陳鈺嵩可能已經被別人跟,我就指示陳鈺嵩至中豐路娃娃機店收取本案包裹,我與黃立為便至當鋪至2樓觀看陳鈺嵩在娃娃機店的狀況,後來我跟黃立為都有決定不領本案包裹,我就載黃立為離開當鋪,黃立為並指示我將型號iPhoneXR的白色手機丟棄,後來我就載黃立為返回「○○城堡」住處,我便大約於下午4時至5時許搭計程車自行回去黃立為供我居住的領航北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0至309頁),並曾供稱:我擔任黃立為的司機時所開的車是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又陳鈺嵩於原審時證稱:我收取包裹後,抵達中豐路娃娃機店再聯絡劉孟紘時,劉孟紘就跟我說不收包裹了,叫我返回到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就跟我說我被警察跟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2頁)。又黃立為於 斯時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情,為黃立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而該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樓頂」,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2536卷二第82頁)。又「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樓頂」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慶安當鋪」附近,「○○城堡」住處位在環中東路,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截圖及車輛資料附卷可參(見110偵12536卷二第93至95頁)。再比對劉孟紘所使用之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而該手機亦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頂/25596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與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及「慶安當鋪」之位置,二者時間、地點均有重疊,可見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之時間點,黃立為與劉孟紘2人應係在一起,由此可見,劉孟紘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亦即,足認黃立為確實於110年1月13日指示劉孟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前往「慶安當鋪」,再返回「○○城堡」住處。又依據陳鈺嵩、劉孟紘之證述,可知當時黃立為前往慶安當鋪之目的乃係為觀察陳鈺嵩有無遭人跟監,是否可得安全收取本案包裹,是黃立為確實為指示運輸本案包裹之人。
③綜上,黃立為指示劉孟紘尋找人頭即陳鈺嵩,並為本案包裹
之訂購人,且於110年1月13日當日利用劉孟紘,指示陳鈺嵩至中豐路娃娃機店及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黃立為為本案包裹運輸計畫之主導者乙節,足堪認定。⑶至被告黃立為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上,均不
足為採之理由:①辯護意旨雖稱:卷內僅存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詞,
而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然本案認定黃立為主導本案包裹之事實等節,除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供述外,尚有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訊息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證據為證,業詳前述,而該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詞,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是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僅具共犯間之證詞,而無補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②辯護意旨另主張:劉孟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為求
減刑等原因,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孟紘雖於110年4月22日第1次調詢筆錄時,對於調查官之詢問多以「我不想回答」之答案回答,更否認微信暱稱「馬世豪」、「余罪」為其所用(見偵21957號卷第81至89頁),然其於110年4月30日調詢即坦承所有犯行,並詳細陳述本案犯罪經過(見偵21957號卷第107至115頁),且亦據陳及升、陳鈺嵩於偵訊時指認屬實(見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再者,陳及升、陳鈺嵩於110年1月13日遭檢警逮捕後,均於11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110年1月1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等情,亦有陳及升、陳鈺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76、290頁,110偵3287卷第125至127、160至161頁),而劉孟紘則係於110年3月2日入監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陳及升、陳鈺嵩在遭逮捕後,並無任何與劉孟紘見面或通話之機會,遑論串證,然而,綜觀其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業已足認劉孟紘於110年4月30日後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均與本案事實相符,無從認定劉孟紘僅是為求減刑而誣指黃立為。
③辯護人另主張:劉孟紘與陳及升交易人頭卡時間為109年10月
2日及10月6日,而黃立為於109年9月30日回國後,立即先居家隔離14天又自主管理7天,直到109年10月下旬才結束防疫隔離及管理,顯然不可能與其他三位共同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間規劃本案包裹運輸等語,然黃立為雖確實於110年9月30日始入境我國,有黃立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59至363頁),但劉孟紘於偵訊證稱:我從109年8月20、21日左右開始幫黃立為開車,一直到110年1月本案爆發以後,他要我先避風等語,後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黃立為司機的期間是109年8月到110年1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0頁),而觀諸黃立為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結果,黃立為出境日期為109年8月28日,是劉孟紘稱其係於109年8月20、21日開始擔任黃立為司機一職,並非不可採信,且黃立為亦非無法於出境前將本案劉孟紘使用之手機交付給劉孟紘,上開證據均在在顯示劉孟紘所述可採,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黃立為回國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不可能聘僱劉孟紘為司機等語,實為混淆視聽之詞。
④辯護人復稱:黃立為雖曾傳送內有陳鈺嵩英文譯名之其與「
馬世豪」對話之紙張照片予「侯哥」,但傳送時間為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而本案包裹自泰國機場透過空運起飛之時間為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且從被告與侯哥對話紀錄的前後文脈絡,均係在討論寄藍色iphone12手機,與本案包裹之寄送運輸無關等語,然而,黃立為則係辯稱:我不認識陳鈺嵩等語,而黃立為既然不認識陳鈺嵩,又為何須與侯哥討論將iphone12寄送給陳鈺嵩?此一辯詞已自相矛盾。況黃立為之辯護人在原審曾為黃立為辯護以:黃立為手機內所扣得與「侯哥」對話內容在講買賣精品的事情、特產,會傳那些收件資訊是劉孟紘要買項鍊送給老婆,是貨到付款的,黃立為只是照單轉過去等語,但劉孟紘則是供稱:我有跟黃立為訂過精品,就是手鍊、手飾,是直接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頁),已與黃立為前揭辯詞並不相合,亦與辯護人於本院所辯護稱黃立為與侯哥係為討論訂購手機事宜等語相違,則黃立為是否乃為與「侯哥」間訂精品或手機之事,已屬有疑。且陳鈺嵩於原審證稱:那天是陳及升跟劉孟紘到店裡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我自己主動表示要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是陳鈺嵩係因本案包裹之收受事宜而與劉孟紘認識,2人之間除本案包裹外並無特別之情誼,依一般常情,倘若欲請他人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一定會尋找自己信任之人收取,以免貨物遭不信任之他人領取後而未交付,何況劉孟紘係於黃立為之當鋪工作,甚可將精品貨物寄至當鋪之公司地址即可,實無以陳鈺嵩為收件人、以超商為收件地址之必要,再觀之黃立為與「侯哥」對話內容之收件資訊,除收件人係陳鈺嵩外,收件地址亦為便利商店,倘非收件之包裹為違禁物,何以需將收件地址填載為便利超商,益見本案包裹之非為合法包裹,因而必須以陳鈺嵩作為人頭收受,更以便利超商之地址作為收件處,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由上述情節可知,上開辯稱黃立為與「侯哥」間之收件資訊對話係手機包裹之寄送,與本案包裹無涉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⑤黃立為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劉孟紘
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起始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頂,結束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將兩基地台位置的移動方向,與黃立為移動方向比對,可見劉孟紘於下午3時25分移動方向與黃立為背道而馳等語,然細繹黃立為與劉孟紘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該二門號分屬遠傳電信與中華電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59頁、第65頁),是不同電信公司之二手機縱在同一地點,其基地台位置顯示之結果本即有所不同,是上開二手機基地台地點不同,然位置非常接近,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稱基地台位置不同,所以不在同一地點,且依據卷內證據,亦未見該二門號之基地台移動位置有何背道而馳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況辯護人於原審則係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13日乃由鄒承和所駕車擔任司機,基地台位置僅是因乘坐在鄒承和所駕駛之車輛剛好經過而生重疊一事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對其確實與劉孟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重疊乙情並不否認,而鄒承和雖於原審證稱:我有幫黃立為開車當過司機,110年1月13日當天中午我在家睡覺,黃立為打了2至3通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當司機,1日2,000元,我就到黃立為「○○城堡」住處,我就在他家等了一下,後來我家開黃立為的車去楊梅,當天黃立為在楊梅待了1小時,後來我載黃立為從楊梅離開,黃立為又叫我去中壢載一家人共1男1女要去臺北吃飯,印象中黃立為就在中壢的四季廣場那邊離開,黃立為下車後過5至10分鐘後黃立為所說的一家人就上車,抵達臺北火鍋店時,黃立為已經先到達火鍋店,連菜都幫我點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93頁)。然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當日下午應係搭載由劉孟紘駕駛車輛等情,業據劉孟紘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鄒承和雖證述其當天乃至被告黃立為「○○城堡」住處駕駛車輛,惟依黃立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登記在我名下,由「慶安當鋪」所使用,當鋪只有這台車,平常都停在當鋪,很少停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核與證人鄒承和前開證述至「○○城堡」住處駕駛車輛情節,已有矛盾之處。再者,黃立為既於110年1月13日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委請鄒承和擔任司機,何以自中壢區「○○城堡」住處驅車前往楊梅之後,竟又於中壢區四季廣場下車,要求鄒承和搭載另外2人至臺北餐廳,自己竟又相比證人鄒承和更快抵達相約之臺北餐廳,實不合理。況鄒承和又證述:該車乃係休旅車車型,而搭載另外2人時,車上尚有空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1頁),黃立為竟自行下車,又自己開車前往相約之臺北餐廳,不符常理。是以,鄒承和對其於110年1月13日當日擔任黃立為司機之情節,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不合常情,是鄒承和此部分之證詞,委不足採,亦無從執為有利於黃立為之認定。
⑥黃立為之辯護人復稱:劉孟紘雖然表示110年1月13日案發日
丟棄本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然而110年1月18日門號0000-000000及前開手機仍有通聯記錄(110年偵字第12536號卷(二)第92頁)手機經5天均未充電,早已關機失聯,豈可能發出訊號?由此可證,劉孟紘所述均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等語,然觀諸上開手機通聯紀錄(見110年偵12536號卷二第92頁),雖確實有於110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然細繹其內容,均為每通1秒鐘之通訊顯示,是尚難認該手機有實際通話之情形,但或有可能係因手機因未充電,而短暫開機發出訊號,且手機5天未充電,若未使用,也未必電池即會耗盡,是劉孟紘稱其依黃立為指示將手機丟棄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則非可採。
⑦至黃立為之辯護人主張:陳及升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然依
陳及升於偵訊時結稱:當天「馬世豪」即劉孟紘與陳鈺嵩談論本案包裹事宜時,我與 子鈞 在聊生意的事情,我有聽到劉孟紘說這次的包裹比較辣,我聽到這句話懷疑可能是違禁物品,陳鈺嵩1月的時候跟我說「余罪」即劉孟紘告訴他這次的包裹是愷他命,我就提醒陳鈺嵩這是犯法的,另黃立為曾跟我說他在泰國有槍牌並有在運輸毒品,也看到他施用愷他命粉末等語(見110偵3287卷第106至107頁),另據黃立為於原審供稱:我曾讓陳及升到過「○○城堡」住處,亦自承平時閒暇之餘有在施用K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至318頁、第343至344頁),而在黃立為之「○○城堡」住處也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編號47所示之吸食器具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10偵12536卷一第142頁),而陳及升既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黃立為,卻能於鉅細靡遺供陳黃立為有「邊吸食K菸邊說本案包裹」之情形,況陳及升如欲誣指黃立為為本案包裹之主謀,僅需證稱曾在「○○城堡」住處聽聞黃立為自稱為本案包裹運輸之策畫者即可,無需再具體論及黃立為有吸食愷他命之情形,又本案包裹之運輸計畫之初,陳及升僅係從陳鈺嵩及劉孟紘稍微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違禁物,並不知悉本案包裹之來源地為何,然陳及升遭拘獲後,已可得知悉本案包裹之來源地為何,顯見在劉孟紘與陳鈺嵩協議之時點後,陳及升確實有與黃立為接觸,始知悉本案包裹之參與運輸者及來源地。綜上,足認陳及升之證詞應非虛構,黃立為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黃立為上開所辯均係推託卸責之詞,均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黃立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黃立為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報告所取得儲存之電磁紀錄,以證明黃立為所託寄送者究為本案包裹或iphone12手機,然黃立為與「侯哥」之對話業經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並做成報告,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267至277頁),辯護人所為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㈡陳鈺嵩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鈺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110偵3288卷第141頁,原審卷三第337頁,本院卷第252頁、457頁),且與劉孟紘、陳鈺嵩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所附國際郵件「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臺北市調查處110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局人員拍攝車輛照片之手機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關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收件人簽章:陳鈺嵩)、臺北市調查處4月12日現場蒐證報告、110年4月2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編號A-4-28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ignal語音對話譯文、黃立為扣案編號A-4-23、A-4-2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IMEI碼:000000000000000)、陳及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陳鈺嵩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黃立為手機上傳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110他1074卷第65至73頁、110偵12536卷一第319至370頁、110偵12536卷二第39至9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63頁、第215至326頁、第343至359頁、110偵3287卷第59至71、第173至174頁、第73至75頁、110偵3288卷第131頁、臺北關函卷第193至207頁)。且本案包裹內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陳鈺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鈺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黃立為、陳鈺嵩所成立之罪: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
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並送達陳鈺嵩,上揭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是核黃立為、陳鈺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黃立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未遂,容有誤會。
㈡吸收犯:
黃立為、陳鈺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黃立為、陳鈺嵩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黃立為、陳鈺嵩、劉孟紘、「侯哥」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陳鈺嵩部分:
⑴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
陳鈺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似,且僅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陳鈺嵩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經查,陳鈺嵩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受劉孟紘所指示等語(見110偵3288卷第23至30頁、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而本案確實因陳鈺嵩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孟紘到案,業據前述,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陳鈺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經查,陳鈺嵩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陳鈺嵩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
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⒉黃立為、陳鈺嵩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黃立為、陳鈺嵩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衡量黃立為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陳鈺嵩於本案雖非主導地位,但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應認黃立為、陳鈺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黃立為、陳鈺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黃立為、陳鈺嵩與劉孟紘及「侯哥」於本案共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僅論及黃立為、陳鈺嵩、劉孟紘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黃立為上訴否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認本案應不成立運輸毒品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陳鈺嵩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陳鈺嵩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是陳鈺嵩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立為、陳鈺嵩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而主導或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審酌本案包裹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
8.58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其等罔顧其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毒品氾濫之高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本案愷他命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審酌黃立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而陳鈺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節,另考量黃立為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訂購人之角色,陳鈺嵩係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堪認被告黃立為相較陳鈺嵩而言,係處於主導之地位無誤,是以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深淺程度,黃立為之罪責應高於陳鈺嵩,再衡以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陳鈺嵩因運輸本案包裹而受有任何利益等各節,併參酌其等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違禁物: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故不論是否屬於黃立為、陳鈺嵩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乃係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作為掩蔽內藏毒品之用途,業經認定如前,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54之手機,均屬黃立為所用之手機等情,業經黃立為供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453至454頁)。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之手機,曾與「+000000000000」討論「泰國」、「3萬6」等關鍵字,有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2536卷一第43頁),審酌本案包裹乃係自泰國起運寄送,實與本案包裹間具有關聯性,自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之手機,曾與「侯哥」傳送訊息等情,如前所述,是亦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為陳鈺嵩所有並有用以聯絡劉孟紘等節,已據陳鈺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9頁),是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未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劉孟紘有用於查詢本案包裹之郵遞進度及聯絡陳鈺嵩所用等情,業據劉孟紘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46所示等物,經鑑驗後雖均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該等扣案物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SIM卡,雖曾插入前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惟據劉孟紘供稱:我原本是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但是當鋪那邊網路不好用,我就跟黃立為底下的小弟拿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查詢本案包裹等語(見110偵21957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且本案包裹亦無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4462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110他1074卷第65至73頁),是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SIM卡應無用以查詢本案包裹,且本案所扣得之物乃SIM卡之空殼,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
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案包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刑法第38條第1項⒈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82.72公克(驗餘淨重3,081.37公克,空包裝總重84.29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518.58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⒊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原審卷二第85頁)2模具矽利康包裹1箱(內含6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⒈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原審卷二第59頁)附表二(被告黃立為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筆記型電腦(廠牌:MacbookPro)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2行動電話(廠牌:bq)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3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4華商公館卡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5存款憑證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5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6小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6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7大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7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8筆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8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9會議記錄表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9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0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0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1磅秤(藍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2磅秤(灰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3磅秤(米色)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4白色磁鐵板1個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1-1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城堡」之住處15慶安當鋪名片3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2-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投資之慶安當鋪(桃園市○○區○○路000號)16支出明細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7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原審卷二第85頁)⑵扣案物編號A-3-2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2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⑷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8黃立為三信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9黃立為中信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0筆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3-5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1行動電話(廠牌:APPLE、顏色: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5頁)⑵扣押物編號A-3-6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2現金(1,000元×50張)5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7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3現金(1,000元×100張)1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8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4現金(1,000×80張)8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9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5現金(1,000元×65張)6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10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6現金(1,000元×100張)1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3-1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7海運資料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28黃立為存款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29星茂公司存摺2個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0 楊欣怡 存款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1 楊子萱 存款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5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2匯款等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6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3留子鈞存款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7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4車籍等資料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8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5重要記事便條紙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9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6○○城堡工程合約書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0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7慶安當鋪 小羅 名片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8慶安典當資料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39黃立為三商銀客戶帳戶明細1件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0案關人頭SIM卡(00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1STM卡(0000-000000、台哥大)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5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2STM卡(00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6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3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7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4黑色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8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5黑莓聯名卡2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19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6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64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原審卷二第85頁)⑵扣押物編號A-4-20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00號鑑定書(見110偵12536號卷二第333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⑷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7毒品吸食器具1組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8案關重要便條紙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49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0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5頁)⑵扣押物編號A-4-24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5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2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6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3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7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4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8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5行動電話(廠牌Androidone)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29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6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0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7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紅色)1支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頁)⑵扣押物編號A-4-31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8行動電話(廠牌:IPhoneXsMax)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4-32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59現金(1,000元×6,700張)670萬元與本案無關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1日北防緝字第110436865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⑵扣押物編號A-4-33⑶執行處所:被告黃立為領航北路住處60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Plus)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1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1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1支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2(公司手機)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2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3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3慶安當鋪估價單1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4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64財務表4張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5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⑵扣押物編號A-5-5⑶執行處所:被告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繳交收件人資料之檳榔攤(附表三、四為劉孟紘、陳及升之扣案物,因其等未上訴,故於本院略載)附表五(被告陳鈺嵩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59頁)⑵扣押物編號A-012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59頁)⑵扣押物編號A-023預付卡申請資料1本與本案無關⑴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577號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二第59頁)⑵扣押物編號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