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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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保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金男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
朱育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金男(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假釋出監。然受處分人因於111年3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2屆第7次會議決議提報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原審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成效評估認其再犯可能為高、可治療性低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等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45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9頁至第165頁),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受處分人完成個別輔導教育後,於112年3月16日第12屆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中低」,決議通過處遇而結案;另於受處分人完成進階團體輔導後,於同年4月20日第12屆第1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低」,決議結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0373號函、112年5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0578號函(各含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1份)可憑,依受處分人完成個別輔導教育及進階團體輔導後經評估結果,應無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前揭報告而為強制治療裁定,尚非妥適,應予撤銷。倘認受處分人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因受處分人犯罪時間為98年至99年間,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訂定及施行前所犯之案件,無從逕予適用112年1月10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而應適用該法第22條之1規定(抗告書記載為21條之1,應予更正),原裁定所援引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或有誤載,應予更正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5日新竹縣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2屆第7次會議決議提案內容,即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社區處遇期間再犯案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該小組卻仍以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社區處遇期間再犯案為由進行提案審查,發現經不起訴處分後,亦未說明不予重新開會討論及評估之具體理由,顯有程序重大瑕疵及未說明具體理由之不當。又原裁定作成時,距上開決議及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已逾8月,漏未審酌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4日函覆受處分人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之分數已有穩定降低,而未於裁定說明不予採納該112年2月14日函文之理由,亦未審酌新竹縣衛生局112年5月10日函覆受處分人已完成進階團體治療,經112年4月20日第12屆第1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予以結案等情,實有裁定不載理由之處。目前受處分人居有定所,有正當工作,家庭扶持穩定程度漸增,亦有穩定交往對象,與111年9月處遇期間之情形不同,危險程度明顯降低,原裁定未慮及此,准予強制治療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四、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又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處遇期間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2屆第7次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據此向新竹地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13808103號函、111年9月22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9頁、第139頁至第165頁)。
㈡受處分人涉嫌於111年3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聲字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聲字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審酌上情,及新竹縣政府另以112年2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3812184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2年2月21日回覆「沒有針對受處分人開會討論,也沒有因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而變更決議,因為受處分人的再犯風險仍偏高」等內容(見聲字卷第361頁至第375頁、第377頁),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准予受處分人為刑後治療,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前,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已分別以112年3月2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0373號函覆「受處分人已完成個別輔導教育,經本縣112年3月16日第12屆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予以結案」等語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顯示「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中低」、「㈠static99:5分,屬於中高危險。㈡動態危險評估表:穩定:3分。急性:2分」、「建議個案可以通過處遇」等內容;112年5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0578號函覆「受處分人已完成進階團體輔導,經本縣112年4月20日第12屆第1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予以結案」等語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顯示「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低」、「㈠static99:5分,中高危險。㈡動態危險評估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4分,低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1分,低危險」、「再犯風險低,擬予以結案處理」等內容,然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31日始函送上開資料至新竹地院,致原審未及調查、審認,亦未及使受處分人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㈢綜此,檢察官及受處分人分別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均有理由,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