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家偉
訴訟代理人 洪晴峰
被 告 張弘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99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4樓之1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原告之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1,950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積欠10個月
之管理費1萬9,5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伊住在最高層樓,而原告於頂樓有設置曬衣
場,影響伊住處之安寧,伊雖有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均置之
不理,故伊不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100年
3月至100年12月共10個月之管理費1萬9,500元未繳納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頂樓設置曬衣場致影響
其安寧,經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置之不理,故伊不願意
繳納管理費等語,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
措施之職務,並未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者
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且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等係由管理
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權人決議執行
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
理費、清潔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
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清潔
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
居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則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而管理委員會
所負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責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雙務
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