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原告 黃羿凱
被告太公食堂
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營業處所即太公府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木作裝潢工程及茶十三宜茶攤(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廁所翻修工程。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4日,太公府木作裝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茶十三宜茶攤廁所翻修工程款為78,000元,共計252,8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報價單所示)。原告已依約於110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款項,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原告未有關聯,未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怡尚實業社之合夥人 吳峮毅 個人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款應由怡尚實業社或吳峮毅負責,且被告前已支付70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完成等情,有原告與吳峮毅、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尚霖之LINE對話紀錄、施工及完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5、197至241、247至257、329至335頁),並有證人即施工工人 陳智賢 、 蘇泰源 、 李瑞方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52,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合夥團體,其負責人為蔡尚霖、合夥人為吳峮毅乙節,有被告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45頁)。次查,系爭工程係經吳峮毅與原告確認工程內容及金額,有原告與吳峮毅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205至215頁),而系爭工程中之太公府餐廳1樓地面彩繪保護層工程,雖未據原告向吳峮毅以LINE通訊軟體為討論,惟原告就該工程已施作完成,有證人蘇泰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有於太公府餐廳為營業(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如未與吳峮毅進行確認,殊難想像會逕予動工,進而使被告得進行營業,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係口頭與吳峮毅進行確認報價乙節,應非虛妄。
⒊再查,證人陳智賢證稱:施作工程前,在太公食堂餐廳我與原告、暱稱 貓仔 的女性及一對男女討論如何施作,並確認太公府餐廳1、2樓木作工程內容。貓仔如果有不確定工程如何施作的部份,會跟那名男性做討論,討論完後會再跟我們進行商議;我在施工的時候,貓仔跟那對男女也時常到太公府餐廳確認施工狀況,如果我施工有問題的話也會跟他們直接做確認,主要那位男性比較多意見,我會跟他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證人蘇泰源證稱:我承作太公府餐廳的水電工程,是吳峮毅及蔡尚霖委聘我做的,吳峮毅及蔡尚霖也有委聘原告在太公府餐廳施工,因為我承作的工程需要承接原告的工程,所以我跟原告也有接觸討論相關工程事宜;我與原告、 吳珺毅 及蔡尚霖有一起討論工程。我在施工時吳珺毅及蔡尚霖、蔡尚霖女友 陳怡 均也會在場跟我確認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李瑞方證稱:太公食堂的一對男女、暱稱貓仔的女性、原告有與我一起討論過工程事宜,討論地點是在太公府餐廳或茶十三宜茶攤。我在施工的時候貓仔跟那對男女都會出現在施工現場,他們如果有意見會先跟原告反應,原告再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證人陳智賢、蘇泰源、李瑞方為承作系爭工程或相關工程之工人,對於施工狀況知之甚詳,且渠等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而渠等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又吳峮毅之LINE暱稱為「Ada羽心.貓.」,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證人陳智賢、李瑞方陳稱暱稱貓仔之女性應為吳峮毅無訛,洵堪認定蔡尚霖、吳峮毅均有參涉系爭工程之討論及監工甚明,被告對系爭工程自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⒋又查,原告催請吳峮毅與蔡尚霖以太公食堂股東身分給付工程款,而吳峮毅並未曾表示異議等情,有原告與吳峮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329頁)。復觀諸原告與蔡尚霖之對話紀錄,蔡尚霖係表示請原告與吳峮毅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足認蔡尚霖係授權吳峮毅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為洽談、議價,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2,800元,洵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應由怡尚實業社負責,並提出蔡尚霖、吳峮毅及訴外人 陳怡均 之合夥契約書暨公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惟查,怡尚實業社負責人為陳怡均,資本額為24萬元,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有怡尚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其組織型態要與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不符,其資本額亦與合夥契約所載資本額250萬元有相當差距,是被告辯稱蔡尚霖、吳峮毅及陳怡均合夥組成怡尚實業社營業,自有可疑。且系爭工程主要係由吳峮毅、蔡尚霖與原告進行聯繫、討論,而非怡尚實業社負責人陳怡均與原告進行接洽,原告亦陳稱並未與怡尚實業社有何接觸,復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係與怡尚實業社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此為吳峮毅個人行為,應由吳峮毅負責等語,然系爭工程係被告負責人蔡尚霖授權吳峮毅與原告接洽處理,仍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工程款之責,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0萬元,並提出請款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37、339頁)。然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為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此有原告與吳峮毅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提出之請款清冊係載明給付110年6月28日前之第一期工程款,工程品項、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內容、金額顯有不同,是被告縱曾給付工程款70萬元予原告,亦僅係針對第一期工程為給付,要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一、工程名稱:和平一路149-14號(太公府餐廳)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二樓鋁框平台貼麗光板
式
1
25,000
25,000
未給付款項
2
二樓雙邊冷氣孔及柱子包邊
18,000
18,000
3
二樓天花板破損拆除
6,000
6,000
4
二樓天花板貼美利板、包邊
28,000
28,000
5
二樓餐盤置物櫃
38,000
38,000
合計
115,000
二、工程名稱:和平一路149-14號(太公府餐廳)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和平路太公府1樓櫃台柵欄木作
座
1
18,000
18,000
未給付款項
合計
18,000
三、工程名稱:十三宜鳳山店(茶十三宜茶攤)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廁所翻修工程
式
1
2
牆地面打除見磚(含廢棄物清理)
12,000
12,000
3
泥作(粗胚、防水、貼壁磚、地磚)
50,000
50,000
4
塑鋼門框門片1組
4,000
4,000
5
水電(給水管改暗管、給水管移位、排水管、和成馬桶)
12,000
12,000
6
木門框拆除、牆面油漆
7
後牆面疊磚、粗胚、防水
合計
78,000
四、工程名稱:和平路太公府(太公府餐廳)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1樓地面彩繪保護層
式
1
20,000
20,000
2
護木漆+油漆+批土(幫買材料)
4,300
4,300
3
和平路2樓點工7月6號
工
2
2,500
5,000
4
7月7號
2
2,500
5,000
5
7月8號
1
2,500
2,500
6
7月9日
2
2,500
5,000
合計
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