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4號

原告 章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志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若干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提出被告賴志翔(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