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林琮 祐
被告 江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麗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087元,及其中新臺幣56,935元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眞於民國99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訴外人王麗眞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訴外人王麗眞請求償還帳款,訴外人王麗眞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照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三期。詎截至108年7月30日止,訴外人王麗眞積欠56,935元未付。訴外人王麗眞已於108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江逸倫、江珮儀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麗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087元,及其中56,935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本件被繼承人王麗眞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王麗眞已於108年10月8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王麗眞之繼承人,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