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56號
原告 蘇存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人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狀首記載原告為蘇存瑋,但未由蘇存瑋簽名或蓋章,且具狀人由 蘇宇琦 簽名,卻蓋用 蘇宇瑜 印章,簽名與印章亦不符,起訴不合程式。請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究為何人,並應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正確姓名,以及補正起訴狀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請確認被告姓名究為「鄭人豪」,抑或「 鄭卜豪 」,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住居所地址。
三、如欲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並檢附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