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沁瑜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沁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沁瑜(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麗華(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6,2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71年3月17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38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47.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5,545,800元(計算式:46,215元×120月=5,545,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