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春鳳 相對人 劉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邁,並罹患疾病,且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元及國民年金3,772元,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
1、2項、第3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自其出生後,聲請人離家未歸,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或探視之,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 劉蓮慈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家未歸多年,確實對相對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