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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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苔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0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何苔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打火機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