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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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環河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許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嘉華告訴被告郭啓民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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