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方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方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方正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巨城百貨公司之常客,因而認識在該百貨設櫃之冠英鞋業專櫃員 李竣華 ,侯方正認為李竣華向他人傳達不實消息,造成他人誤會,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冠英鞋業專櫃前,以台語對其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我會照三餐問候你,讓你無法工作」辱罵李竣華,足以貶損李竣華之社會評價,並以上述加害李竣華身體、名譽之事之訊息,恐嚇李竣華,致李竣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侯方正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李竣華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李竣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侯方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2至34頁,本院卷第10頁)。
(二)告訴人李竣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8、31、32頁)。
(三)證人 莊筑珺黃祖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5、49、52、53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9、2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侯方正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糾紛,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李竣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被告侯方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訊問時以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侯方正於上揭時地,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李竣華,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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