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鍾于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 被告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75元,及其中73,325元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至92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4,25
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75,213元為消費款、6,344元為循環利息、2,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且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5,213元自92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91年5月至92年5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綜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第39-4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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