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龍貽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龍貽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 郭吉祺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同月15日中午12時許,均在新竹市○○路上之「大埔鐵板燒」店前,借款予郭吉祺新臺幣(下同)11萬元、4萬5千元,共計貸以15萬5千元,並約定計息方式係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千元,惟於同月15日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合計實付14萬元,同時要求郭吉祺簽發支票(發票人郭吉祺、付款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5萬5千元、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4日)乙張以為擔保,其間洪龍貽乃向郭吉祺陸續收取20餘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郭吉祺無力繼續償還積欠洪龍貽之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洪龍貽,並扣得上開郭吉祺簽發之支票乙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洪龍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被害人郭吉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支票影本乙張(見偵查卷第9至14頁)。
㈣、扣案之支票乙張(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5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8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被告洪龍貽乘被害人郭吉祺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所為之重利犯行,均係在新竹市○○路上之大埔鐵板燒,該2次對被害人之重利行為,因係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本件重利所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頗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被害人所簽發面額15萬5千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4日之支票乙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物品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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