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陳鴻源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而恣意行竊,固其行竊所得日本黃金手工芝麻糊1瓶,不過新臺幣(下同)389元,價值非鉅,復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甫於102年12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再經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是其於前案竊盜犯行甫經查獲、偵查終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再犯同質之本件竊盜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猶仍貪圖小利,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職業「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鄭惠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梅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日本黃金手工芝麻糊1瓶(價值新臺幣389元),得手後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將該商品攜出。嗣因該店店員 甘國昇 察覺鄭惠梅行跡可疑,尾隨目睹上開情事後,在賣場出口攔阻鄭惠梅離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惠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甘國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得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