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癸○○
子○○○ 徐双蘭 之.壬○○○徐双蘭之.丙○○徐双蘭之法.戊○○徐双蘭之法.甲○○徐双蘭之法.乙○○徐双蘭之法.己○○徐双蘭之法.庚○○徐双蘭之法.兼上列8人丁○○徐双蘭之.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辛○○於民國95年底,協同兄 徐慶春 及子姪輩打算在父親 徐木發 所擁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45
9之141地號及459之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因而由原告委請被告癸○○及 徐雙蘭 建築師負責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由癸○○實際負責建築設計規劃,徐雙蘭建築師則進行建築法規審核及簽證。原告並於96年3月9日支付癸○○設計規劃及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509,
993元,嗣建築設計圖繪製及規劃完成後,於96年3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惟被告所設計之圖面,因作為規劃設計基礎之基地面積計算錯誤,根本完全無法使用,因此可認為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而因癸○○及徐雙蘭建築師計算錯誤,造成所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無法使用,雙方乃合意於96年
8月20日解除契約,癸○○並於當天退還監造部分之酬金151,830元,惟就設計部分之違失,卻不願退還設計費393,99
3元。又被告癸○○是事實上承辦本件業務之人,應為徐雙蘭建築師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舉凡建築規劃設計、客戶溝通、製圖等等,均由被告癸○○全權負責處理,被告癸○○是專業經理人之角色進行本案之規劃設計,並非單純之受僱人。至被告癸○○所提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執行業務切結書,內容僅係針對如工程繼續進行建築師應負監造責任,對於已經設計完成之設計責任,並不能因此而推諉,畢竟所退還的費用僅係監造費用,怎能因此即解除被告等之專業設計責任,故該份切結書僅有免除徐雙蘭建築師的部分,並無免除被告癸○○之責任。另本件被告徐雙蘭業於96年9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及配偶繼承上開債務。而其配偶及其三子徐基和業已分別於94年間及98年間死亡,故本件被告徐雙蘭之法定繼承人為子○○○、丁○○、壬○○○、丙○○、戊○○,代位繼承之繼承人為甲○○、乙○○、己○○、庚○○,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雙蘭所負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226、256、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設計費393,99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93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辛○○及其胞兄徐慶春、子姪 徐逸宣 、 徐逸彥 等四人,於95年間與徐雙蘭建築師所經營之雙蘭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委託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就其父徐木發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監造興建等事務,被告癸○○則為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承辦本件業務。嗣徐雙蘭建築事務所於簽約後指派被告癸○○進行規劃與設計,並於96年3月19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96)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1號建築執照,惟由於基地鑑界稍有誤差,擬重新設計,經委託人即原告辛○○等4人與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研討後,雙方同意解除本件委任契約,已申領之建築執照報廢,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退回30%之監造費,即151,830元,往後雙方互不牽涉任何責任,有原告辛○○、徐慶春、徐逸宣、徐逸彥等4人簽章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執行業務契約書影本可證。兩造解除契約後,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即退回監造費用,雙方並同意互不牽涉任何責任,豈料原告卻違反承諾對被告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處分不起訴,原告辛○○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執行業務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於96年8月20日所簽訂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
執行業務契約書影本所載:「茲就座落苗栗市○○段459之
141、459之116地號申請建照一案,經本人徐慶春等四人委託雙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徐雙蘭設計監造,業已於民國96年3月19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建造執照為(96)栗商建苗建字第00081號一案,由於基地經鑑界後稍有誤差。經由本人徐慶春等四人研商後,重擬設計,同時與貴所研討後,本件建造執照報廢,報廢後貴所願退回監造費百分之30為新臺幣151,830元正,雙方解除執行之業務職責,往後雙方互不牽涉任何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自解約日起發生之任何責任與雙方無涉」,可知原告與徐雙蘭就本件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已合意解除,且在徐雙蘭退還監造費百分之30之金額即151,830元後,雙方往後即互不再牽涉任何責任。既然原告與徐雙蘭已在上開契約書中約明:「往後雙方互不牽涉任何責任」、「自解約日起發生之任何責任與雙方無涉」,則可見徐雙蘭於退還151,830元之後,即無須再就合意解除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一事,對原告負擔任何責任,原告不得再對徐雙蘭為任何民事求償。雖然原告主張上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執行業務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僅係針對建築師應負之監造責任部分,並未包括設計責任部分,不能因而免除被告等之專業設計責任,故應退還設計費用。惟觀之上開撤銷建築執照及監造執行業務契約書影本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將設計責任部分予以排出在徐雙蘭免責範圍之外,況且倘如原告所稱該契約書係僅針對監造責任部分而不包括設計責任部分,則該契約書理應會明確記載清楚,而不會有「往後雙方互不牽涉任何責任」、「自解約日起發生之任何責任與雙方無涉」之概括性免責約款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其等無須退還設計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其有委請被告癸○○負責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乙
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癸○○所辯稱其為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而承辦本件業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癸○○於94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結果,被告癸○○的確於94年起至徐雙蘭死亡之96年止,均有自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受領薪資,且到庭之其餘被告即徐雙蘭之繼承人亦均陳稱被告癸○○曾受雇於徐雙蘭,因此足見被告癸○○係徐雙蘭之員工無誤,既然被告癸○○係徐雙蘭之員工,則自難僅以本件建築設計案件係由癸○○出面承接,即認為原告有委請癸○○負責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況且本件之建築設計圖示上均有標明「雙蘭建築師事務所徐雙蘭」等字樣,此有辛○○、徐慶春等新建店鋪住宅設計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此更益徵被告癸○○係受雇於徐雙蘭而承辦本件建築設計圖,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誤,故被告癸○○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承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委請被告癸○○負責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則其依據民法第227、226、256、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設計費393,993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226、256、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設計費393,9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