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明全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前方告訴人 嚴聰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載運物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明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嚴聰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審交附民第1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