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志中受刑人張碧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千元,而經具保人乙○○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繳納保證金5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
1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1183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花蓮縣玉里鎮○○里○○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9月13日將傳票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其後再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0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及居所「花蓮縣玉里鎮○○里○○號」,寄往居所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9月26日將傳票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寄往住所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於101年9月2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按上二址拘提亦均拘提無著,另聲請人先後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及101年10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暨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26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均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具保人、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5千元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