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鄭志誠 相對人 張立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因債權人不當保全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就其因債權人不當保全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經通知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駁回確定,確認本件並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起初之保全執行即無不當,相對人自無因不當保全執行而受損害可言,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