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由本院以同案判決,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亦有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此外,經本院函詢後,聲請人又始終未以漏載為由,更正本件聲請為就如附表所示
2罪及前開他罪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應認聲請人確僅有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是參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年9月17│本院103年度│102年9月12│同左│103年10月7│編號1所示│││防制條例││日│審訴字第1004│日││日│之罪,曾經│││(施用第│││號││││與他罪另定│││二級毒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102年9月16│本院103年度│102年9月12│同左│103年10月7││││││日│審訴字第1004│日││日│││││││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