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張邱那寶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張邱那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1萬1,796元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13萬1,382元之信用卡債務,總計334萬3,178元(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張麗雯係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被告天母分行申辦250萬元之創業貸款,因其為被告信用卡老客戶,基於信任被告而依其所屬房貸業務員指示,在貸款契約上鉛筆圈選處簽名,然該業務員當時並未詳細對原告解說契約,詎原告事後遭被告以逾期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催討全部貸款,追查後方知遭該房貸業務員擅將上開貸款辦理為100萬元、150萬元2筆房屋貸款,並佯稱為幫助原告張麗雯省利息,逕將其中100萬元貸款處理為「一年期透支戶」、「隨借隨還的房貸」,未給予審閱期,甚該筆貸款竟被轉至原告張麗雯未曾交易過之被告忠孝分行,上開情事經原告張麗雯向金管會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後,業經認定被告確已違反其意願在案;被告信用卡部人員於107年3月藉由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原告張麗雯詐稱其抽中老客戶優惠活動「分期吉時金」,使原告誤信而辦理貸款,實則為預借現金,並因而留下半年預借現金之信用紀錄。又原告於疫情期間依行政院公布之房屋紓困展延政策向被告銀行辦理房貸紓困展延半年,嗣竟遭被告銀行藉詞原告張麗雯108年12月21日遲繳1個月9,865元為由動用加速條款,並惡意報送逾期,使原告張麗雯遭他行強制停卡,限縮原告轉貸他行機會,被告銀行進而主張原告張麗雯違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附近區域現有都市更新案進行中,而被告大股東寶佳集團旗下有都更危老整合公司,不排除一切均為其等以上開方式聯合打壓原告迫使妥協等語。又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已依約還款,並無遲延清償之情事,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合法,為此,爰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卷第5頁起訴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均依法所為,並無不當。原告張麗雯主張其締約時被業務員話術詐騙、擅自拆成循環借款及房貸契約,且未給予審閱期、未告知風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張麗雯所簽訂之約定書已載明「循環借款」、「本借款額度以貴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戶名張麗雯,由立約人於借款額度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或其他取款方式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本利攤帳號」及「透支循環帳號」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實無可採。又原告確於103年9月16日攜回審閱後並簽名,且原告張麗雯多年來均有使用循環借款額度,期間皆未異議或要求解釋,足見原告張麗雯已充分知悉、認同與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張邱那寶所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抵押
債權證明文件係103年9月23日借款金額250萬元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106年6月21日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卷,下稱系爭2筆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不否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已收受被告撥款,而主張其係受被告業務員指示,在貸款契約上鉛筆圈選處簽名,該業務員當時並未詳細對原告解說契約,且業務員擅將上開貸款辦理為100萬元、150萬元2筆房屋貸款,並佯稱為幫助原告張麗雯省利息,逕將其中100萬元貸款處理為「一年期透支戶」、「隨借隨還的房貸」,未給予審閱期,甚該筆貸款竟被轉至原告張麗雯未曾交易過之被告忠孝分行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張麗雯申請貸款所有電腦紀錄、被告職員對原告張麗雯之催收電話錄音檔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前揭申請貸款資料僅能得知兩造間確有系爭2筆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職員對原告之催收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原告遲延未繳款而向原告催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29頁、第1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是以前揭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且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所指述之被告業務員前揭行為就該2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有何影響,亦未見原告說明。是本件兩造間既簽有前揭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並均已依約撥付款項予原告,則兩造間確有系爭2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且因遲延清償而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就此節並未爭執,是縱原告有部分清償之情,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