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告 江茗哲 (原姓名: 江聖嵐 )即聖嵐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分別聲請動用100萬元、50萬元,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分別於111年5月9日、4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7萬863元、4萬570元、32萬4,569元、8萬1,142元,合計121萬7,144元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5.3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計算方式177萬863元5.32%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24萬570元5.32%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32萬4,569元5.32%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8萬1,142元5.32%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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