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8,8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唐琪 之前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85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和 本事務所公證。嗣 唐琪之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6條,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唐琪之死亡時即112年5月16日當然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8日起至30日止之金額885元(計算式:8,850×3/30=885),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8,8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95號公證書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情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8日起至30日止885元,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8,85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