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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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乃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8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聲請人表示其因工作忙碌,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不想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不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示:我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因為我工作忙,請求撤銷緩刑,我想直接繳錢等語,有該署112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178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因工作繁忙不欲負擔緩刑所附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條件,亦無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郁雯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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