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涂秀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就同一案件先前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於100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異議人就同一裁決處分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重複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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