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991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
99年10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世民於96年5月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2瓶(每瓶30顆) 威而剛 偽藥並獲附贈犀利士禁藥8顆後,陳列於所經營之「伊紗精品店」,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並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7年11月15日、98年4月11日到上開精品店購買威而剛及犀利士時,將販入之上開威而剛、犀利士偽、禁藥售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98年7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9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8505號、98年度保管字第68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第59頁、第127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80頁至第8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犀利士藥丸│4顆│4│├──┼──────────┼───────┼─────┤│2│威而鋼藥丸│23顆│5│├──┼──────────┼───────┼─────┤│3│藥品(Viagra藥品)│1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