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