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9號抗告人 蕭嘉豪 律師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柏模 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第243號選派裁定)選派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清算人。緣相對人 林奇霏 前於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於108年12月間將國益公司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45萬8,963元、4,589萬8,148元匯至林奇霏個人與所有人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國益公司銀行存款1,573萬6,513元於同時期去向不明,又林奇霏於108年7月間取得相對人林柏模、 林陳芳 及相對人 林國任 、 林淑琴 、 林冠喻 、 林靜怡 、林奇霏、林陳芳(以下單稱其名,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寬隆 之同意書,於108年8月間與 魏林 寶惠簽署和解書,免除 魏林寶惠 積欠國益公司598萬7,631元本息債務,林奇霏、林柏模、林陳芳、林寬隆、魏林寶惠等5人(下稱林奇霏等5人)共同以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為名,業務侵占國益公司財產,爰為保全國益公司對林奇霏等5人共同業務侵占財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林奇霏等5人所有財產於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2,136萬4,000元後,得對林奇霏等5人所有財產於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伊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除魏林寶惠以外之原處分內容,駁回伊對林柏模、林奇霏、林陳芳、林寬隆之假扣押聲請。然伊未曾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林奇霏等5人執行假扣押,且原處分因伊收受後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顯無救濟利益,又伊得經國益公司授予訴訟實施權而以伊名義行使國益公司權利,且林奇霏迄未交接國益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原法院以109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第243號解任裁定)解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林奇霏,已認定林奇霏未忠實執行職務免除魏林寶惠債務,林奇霏等5人持續藉分派盈餘、剩餘財產名義業務侵占國益公司財產事實已臻明確,且林奇霏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人交接事務,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對林奇霏等5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不及林奇霏等5人侵占國益公司款項之1成,足認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廢棄部分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且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339條之處分」,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9條規定:「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3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6款之處分」;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是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固得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依該特別清算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前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但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就公司對股東、前任清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就股東、前任清算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係存在於該公司與股東、前任清算人間,則仍應以該公司為聲請人,現任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方式為假扣押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林奇
霏等5人共同以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為名,業務侵占國益公司財產,對國益公司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抗告人經原法院選派為國益公司清算人,為保全國益公司對林奇霏等5人共同業務侵占財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第243號選派裁定、第243號解任裁定、國益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奇霏所製作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表、和解書、股東同意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影卷第4至16頁)為據。然抗告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縱認真實,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國益公司與林奇霏等5人間,且抗告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就公司對前任清算人等人即林奇霏等5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就林奇霏等5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應以國益公司為聲請人,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竟以自己名義請求,且未舉證證明國益公司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情,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從形式上審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非正當,不能准許。
㈡況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136萬4,000元後,得對林奇霏等5人所有財產於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第137號裁定)准抗告人減縮聲明,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林奇霏等5人所有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持第1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法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魏林寶惠對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下稱第601號裁定)廢棄第137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第601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原處分既經第601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經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回復原處分准予假扣押裁定效力,顯與第601號裁定確定相悖,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自己為聲請人,其假扣押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且其假扣押聲請亦經第60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裁定以林柏模、林陳芳、林奇霏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且債務人林寬隆於原處分後之110年1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林陳芳及其子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林冠喻及林奇霏(以下合稱林陳芳等6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107至111、115、119、123、125、129、131至143頁),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未釋明,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對林寬隆所有財產於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林陳芳等6人間係屬公同共有繼承債務涉訟,林奇霏於110年4月16日以林寬隆繼承人身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聲明異議效力及於林寬隆全體繼承人即林陳芳等6人,據此廢棄原處分關於准許對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林寬隆4人財產之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況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