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丙○○即鄭
乙○○甲○○即 溫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係命 曹連池 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所承租之建地,並非命 曹玉璋 返還其承租之建地,原確定判決記載曹玉璋因不自任耕作,業經上開判決認租約無效而應將房屋基地返還確定在案,取捨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件有拘束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又伊提出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係證明曹玉璋所承租之土地係建築房屋所用之基地,並非耕地,無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情事可言,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解釋,於法亦屬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曹玉璋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現該房屋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曹玉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故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於再審被告等情,業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曹玉璋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依債之關係繼受占用系爭土地以使用系爭房屋,自亦無合法權源。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與訴外人 盧黃懿玉 間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承認出具租金收據給曹玉璋,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承認和曹玉璋訂有租約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曹玉璋因不自任耕作,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其租約無效而應將系爭房屋基地返還確定在案,足見再審被告並未承認與曹玉璋之租約仍然有效,再審原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已取得對房屋所有人曹玉璋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只因再審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致再審被告無法予以拆除,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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