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戶名為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asdfg4ftw」,刊登佯稱欲出售「全新華碩EeePC(4GB)﹝珍珠白﹞512MB儲存4GB容量」之訊息,嗣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丙○○上網發現前開訊息而下標購物,該人隨即寄發得標郵件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之1號7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220元至該人指定之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㈡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1skjfeiow」刊登佯稱欲出售MP4隨身聽之訊息,嗣於96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許,甲○○上網發現前開訊息而下標購物,該人隨即寄發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48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光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280元至該人指定之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丙○○、甲○○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始悉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與遺失,該帳戶是用來扣伊及伊先生的電話費,還有把華南銀行帳戶的錢轉帳該帳戶,再用該帳戶轉到伊父親的郵局帳戶以扣繳家用水電費,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96年11月初去用提款卡轉帳5,000元給伊父親,帳戶的密碼是00000000,伊有寫一張密碼單子放在存摺裡面,因為伊有換過密碼後來忘記,才又把密碼換回來,後來伊在渣打銀行開戶後,伊就以渣打銀行的提款機作存提款,較少用郵局的帳戶,當時伊是在振璇公司當行政人員,一個月30,000多元,並無負債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
開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因遭前述詐欺集團分別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奇摩顧客服務部檢舉電子郵件、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9月1日~96年11月30日)、郵政綜合儲金簿暨明細(丙○○)、奇摩拍賣購買證明(丙○○)、奇摩拍賣帳號1skjfeiow與帳號angie73312於網路上販賣MP4隨身聽之問題與答覆(甲○○)、奇摩寄發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甲○○)各1份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上述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無訛。㈡又被告辯稱:伊的帳戶密碼是00000000,伊有寫一張密碼單
子放在存摺裡面,因為伊有換過密碼後來忘記,才又把密碼換回來云云。然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昭然皆知,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應知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妥善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輕易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是以,被告陳稱其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均放置一處,且將密碼寫在單子放在存摺裡一併遺失,此已悖於常情。參以被告既曾換過密碼後來忘記,而已把密碼換回原來的,且其於本院訊問中能當庭背誦出其密碼是00000000(參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據上堪認被告尚無遺忘該密碼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其將記有密碼的單子放在存摺裡面乙節置辯,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尚無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是在振璇公司當行政人員,一個月30,0
00多元,並無負債,沒有賣帳戶的動機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9月1日~96年11月30日)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9日最後一次的使用紀錄為5,000元轉劃撥,結存金額幾已提領殆盡;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之勞工保險加退紀錄,被告係自
95年5月3日止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早於96年10月29日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1024818
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是否仍佳,並非無疑。據上,益徵被告在收入並不敷支出之情形下,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故被告辯解稱其有固定薪資而無販賣帳戶之動機乙節,顯非事理所當然。
㈣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
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其等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遭竊,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據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丙○○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