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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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告 鄭庭帆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即魔力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使用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後,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遭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原告嗣後於99年1月13日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15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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